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05刑初17号 公诉机关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燕(曾用名周燕),女,1981年8月14日生,无锡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无锡市梁溪区,住无锡市新吴区。因吸毒于2011年9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2年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3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被原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吸毒于2014年10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4年1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12月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被原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贩卖毒品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5年2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5年3月被原无锡市公安局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被原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被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2日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山检诉刑诉〔2018〕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8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燕将约0.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无锡市梁某区某酒店门口的反光锥桶里,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杨某2。 2018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燕抓获,归案后,张燕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派出所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证人杨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证人王某的证言、辨认照片,被告人张燕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燕在前罪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贩卖毒品,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燕虽非自动投案,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2026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林 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任婷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