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0732民初117号
原告:朱贤源,男,1972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被告:何世长,男,1967年3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住江西省兴国县。
原告朱贤源与被告何世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吕先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朱贤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世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贤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世长偿还借款30000元及银行利息;本金30000元从2014年7月14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何世长在城岗乡开餐饮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2016年还清。到期后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被告分文不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原告朱贤源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何世长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何世长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日,被告何世长在城岗乡开餐饮店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朱贤源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贤源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今借人:何世长阳历2015年10月28日”。之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何世长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何世长未能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及偿还期限,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时按年利率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世长向原告朱贤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整;
二、被告何世长向原告朱贤源支付借款本金30000元的利息(从2019年1月9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世长承担。以上执行内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先荃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邱 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