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03刑终13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建民,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满族,出生地河北省滦平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密云区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建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12月10日作出(2018)京0118刑初32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建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建民,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建民于2018年7月10日6时36分许,驾驶豪沃牌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南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密云镇密西路与外环路匝道口处,适有赵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重型自卸货车右侧与二轮摩托车左前部接触,造成赵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赵某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李建民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建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并如实供述了肇事经过。 上述事实,李建民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李建民的供述,证人学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酒精检测报告,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信息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果,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建民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鉴于被告人李建民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建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上诉人李建民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案发后其及时报警,等待交警到达现场,如实向民警讲述事发经过,积极联系其所驾驶车辆的车主为被害人家属支付丧葬费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建民未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其中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建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李建民具有自动投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以及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李建民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充分考虑了李建民所具有的量刑情节,对李建民量刑适当,故对李建民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李建民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段 伟
审判员 汤笑然
审判员 王 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熊文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