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晋0802执268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北京毛世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海国,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霞,系公司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北京毛世佳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18)晋08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862300元。并承担执行费1102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本院于2018年8月9日通过邮寄送达的形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8年8月8日起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在银行账户内无存款;3、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运城市明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明珠花园幢号7单元房号502、201、103号房产以及明珠小区二期(明珠佳园)幢号3单元房号602、601号的房产。4、本院于2019年1月16日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令中,在中国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未能执行的标的额为87332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冯海斌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李民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崔锦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