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7504民初10号
原告:吴伟利,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养殖,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曲士全,男,19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吴伟利与被告曲士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吴伟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曲士全偿还借款5000元整,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曲士全于2017年12月中旬向原告吴伟利借现金5000元整,原告在江东花园附近的农村信用社取现金5000元整在原告车上交给被告,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因被告在原告厂子干过活,被告说借钱给工人开工资,当时被告说就用一个月,原告就没用写借条,没约定利息,但直至现在仍未偿还。所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给予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原告主张借给被告5000元,不能向法院提供证据,借贷关系无法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吴伟利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 段晓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笑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