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6民辖终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地恩地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百万庄大街**院**楼v>
法定代表人:张忠骥,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住所地鹤壁市鹤山区姬家山乡宝山循环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杜以相,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
被告: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地恩地财富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永升,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
被告:张永升,男,196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青岛地恩地机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张永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3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8)豫0603民初804号之一民事裁定,并依法裁定移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本案中被上诉人华融汇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诉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6年(长风)字00050号)对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即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未就管辖条款进行过任何特别约定,故双方诉讼争议应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按照上诉人的地址即地域管辖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上诉人青岛地恩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处理。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规定,本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将上诉人以担保人列为被告,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该由担保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即本案也应该由青岛市崂山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不是保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长风路支行与鹤壁地恩地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6年(长风)字0050号],该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且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有效。因贷款人住所地为鹤壁市山城区××路中段,故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协议管辖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超
审判员 魏晓华
审判员 翁仙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蓉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