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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211执2234号之一

任继松、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任继松;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211执223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任继松,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水晶湖郡**滨水三里**106之一,组织机构代码30304610-2。

法定代表人:翟旭。

被执行人:翟旭,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任继松与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闽0211民初4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任继松于2018年9月5日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退还装修工程款65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7年7月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18年9月6日向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邮寄送达执行案件告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及廉政监督卡,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福建法院执行案件查控系统、厦门市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有价证券、房产登记信息及对外投资登记信息等,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翟旭名下银行存款以及财付通、支付宝账户存款共计8.16元。因金额分散且数额较少,经询问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不予扣划。 4、本院分别于2018年9月13日、2019年1月22日对被执行人翟旭、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于2018年12月18日将被执行人翟旭、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本院分别于2018年6月25日、2018年10月12日至厦门市××区水晶湖郡××水××、厦门市××室进行现场调查,并向厦门市集美区侨英街道滨水社区居民委员会、厦门市思明区金桥社区居民委员会调查核实,未找到被执行人,亦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6、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翟旭司法拘留十五日,但被执行人翟旭下落不明,未实际采取拘留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通过制作询问笔录的方式将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进一步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执行和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福建省慧享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翟旭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因此,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庆东

审 判 员 孙文胜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黄家林 代

书记员 何洁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