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324民初3675号
原告:张兰,女,199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安徽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恒兵,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孟红,女,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张武龙,男,197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被告:周茂贵,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原告张兰与被告陈恒兵、孟红、张武龙、周茂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岩、被告张武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恒兵、孟红、周茂贵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年息6%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陈恒兵与孟红系夫妻关系,因经营需要通过两担保人张武龙、周茂贵找到张兰,出于对担保人的信任,于2016年底出借130000元给陈恒兵,张兰将130000元现金交付给陈恒兵后,陈恒兵当场向张兰出具借条一张。后因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要,陈恒兵于2018年2月20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8年3月1日还清,否则以房抵债。但至今陈恒兵仍未归还借款,原告得知陈恒兵又将该房抵押给其他人,现原告只有诉至法院以实现债权。 张武龙辩称:我和周茂贵是陈恒兵石子厂的工人。陈恒兵当时需要一批料子钱不够,听说张兰家做生意,就让我和周茂贵一起去找张兰借130000元,当时答应2个月就还。到期后,我和周茂贵天天去要,一直到现在,连我和周茂贵的工资都没给。对于担保的事实无异议。 陈恒兵、孟红、周茂贵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恒兵因开石子厂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通过张武龙和周茂贵介绍,于2016年年底向张兰借款130000元。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陈恒兵、孟红于2018年2月20日重新给张兰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8年3月1日前必须将借款还清,否则泗县北关老水厂后边自建房屋的房屋产权和土地使用权归张兰所有。陈恒兵、孟红在借条上签字,张武龙和周茂贵在担保人后签字,未约定担保方式。2018年3月26日,张兰的丈夫张攀登作为甲方与陈恒兵、孟红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以房抵债协议》约定,乙方因欠甲方借款130000元无力偿还,乙方自愿以自有房屋抵偿给甲方,用于清偿所欠甲方债务,该房屋位于北关老水厂后;房屋折抵价款总金额为130000元;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该房屋的所有权及使用权归甲方所有;本协议达成并经乙方交付房屋后,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再无争议。协议签订后,双方未办理相关产权变更登记。后张兰以陈恒兵将房屋抵押给其他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陈恒兵、孟红向张兰借款130000元,有陈恒兵、孟红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虽然陈恒兵、孟红与张兰的丈夫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及交付房屋,《以房抵债协议》亦未实际履行。现张兰诉请按照民间借贷纠纷,要求陈恒兵、孟红偿还该笔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因陈恒兵、张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张兰请求从2018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予以支持。张武龙、周茂贵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且未约定担保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款项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陈恒兵、孟红、周茂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陈恒兵、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张兰借款本金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3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时止); 二、张武龙、周茂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陈恒兵、孟红、张武龙、周茂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 洁
人民陪审员 徐秀芳
人民陪审员 李瑞臣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佳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