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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117财保3号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29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117财保3号

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50200753718690Q。法定代表人杜少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焦平、李宪云,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渭河桥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610117566016868.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1648454.33元人民币存款予以冻结。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永安财产保险公司保函作为保全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西安鸿博混凝土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高陵东方红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内的1648454.33元人民币存款予以冻结,期限为1年。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先行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泽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薛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