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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03民初250号

晏斌与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3-0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姓名权纠纷
当事人
晏斌;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03民初250号

原告:晏斌,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职员,住天津市河**。

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华苑产业区中济科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18291038Y

法定代表人:李象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泉,该公司职员。

被告:姚树泉,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

原告晏斌与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斌、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树泉、被告姚树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就被告冒用原告姓名注册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一事判令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二系朋友关系,被告二于2000年3月31日冒用原告姓名成立了被告一,原告被登记为被告一的股东。经查询被告一已于2005年7月28日被吊销,该公司原告以前一直不知情,但因为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河东支行工作,单位总行内部审核中发现了这个情况并通知原告,原告才发现该公司的存在。农行规定员工不得参与经商、办企业,否则给予直接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原告姓名,登记开设成立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现在这种情况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工作和生活,故请求注销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销原告股东身份,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二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没有异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3月31日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成立,原告被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二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登记为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侵害了原告的姓名权。庭审中,二被告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的侵害姓名权的事实,被告姚树泉称其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形下将原告身份证交给他人办理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设立登记。另,二被告当庭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二被告的道歉。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冒用其姓名,登记其为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股东,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二被告认可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停止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使用原告姓名的行为。二被告当庭对原告进行了赔礼道歉,原告表示接受,本院照准。关于注销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属于姓名权纠纷的审查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停止在工商登记档案中侵害原告晏斌姓名权的行为;

二、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向原告晏斌赔礼道歉(已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天津市深深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姚树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正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亚晖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