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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1民终21247号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会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2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苏会强;陈小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终21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浦发国际金融中心****。

负责人:吴国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河南洪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会强,男,生于1978年8月5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杰,男,生于1987年11月11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会强、陈小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燕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苏会强、陈小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2018)豫0122民初5361号民事判决,改判我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7044.5元,并享有向被上诉人陈小杰进行追偿的权利,并改判我司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上诉费用由三位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认定驾驶员为醉驾且未赋予上诉人在交强险内的追偿权。本案事故认定书中已显示形成该事故的原因系陈小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一审没有认定醉驾系认定事实不清。

二、驾驶员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且在事实发生后肇事逃逸的,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属法律规定中的禁止性情形,更为法律所禁止,我司商业险条款中对于该项免责事由已加黑加粗处理,本案驾驶员陈小杰醉酒驾驶在事故后逃逸,说明其明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后果,我司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苏会强、陈小杰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苏会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在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苏会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434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15日14时40分,被告陈小杰因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贺庄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安大道与贺庄西路交叉口时,与原告苏会强驾驶金彭牌电动车(载有王妍)沿平安大道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苏会强、王妍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后陈小杰逃逸。随后原告被送到河南大学附属郑州颐和医院治疗,经过43天的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会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陈小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小杰为原告苏会强垫付医疗费1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陈小杰酒后驾驶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金彭牌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中牟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苏会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此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对于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陈小杰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被告陈小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已对投保人尽到免责告知义务,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项目及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实际情况综合认定为:医疗费2072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天×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天×43天)、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5744.5元(2017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6785元/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结合原告伤情其护理时长酌定为57天,36785元/年÷365天×57天)、交通费645元、车辆损失3305元,共计36872.24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00元(另一交通事故受害人王妍另行起诉,预留5000元医疗费),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会强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689.5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会强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176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下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的70%,即13427.9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苏会强各项损失共计31117.42元。扣除被告陈小杰垫付的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际赔偿原告苏会强13117.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陈小杰18000元。原告苏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会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一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二分;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金水支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小杰垫付款一万八千元;

三、驳回原告苏会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7元,减半收取443.5元,由被告陈小杰负担354.8元,由原告苏会强负担88.7元。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苏会强驾驶电动机与陈小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陈小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永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依据发生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及双方举证证据,综合分析认定陈小杰负事故责任的70%,苏永强负事故责任的30%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发生事故的机动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除非保险责任的承担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明确约定的免责条款。本案中,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称自己不应当承担商业保险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理由是陈小杰发生交通事故时属醉酒驾驶并肇事逃逸,违反了强制性规定,按合同属免责条款不予赔偿的范畴。机动车商业险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证受害了最大限度的、及时的得到赔偿和治疗。对于商业险的免责问题,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是基于合同关系而产生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审理中没有向法院提交双方签订的具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合同,格式的保险条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已向机动车的投保人明释,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所称的商业险范围免责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交强险赔付的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追偿权是法定的,本案系受害人依据侵权行为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而产生的赔偿之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另行追偿权。综上所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6.11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运动

审判员  钟晓奇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余 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