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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13刑初28号

苏莉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苏莉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213刑初28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莉丹,女,1975年8月29日出生于江苏省无锡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1996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2000元;1997年4月30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1999年4月15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0年6月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3月5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2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12月2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释放,2019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梁检诉刑诉[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莉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莉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莉丹于2018年10月11日12时30分许,在无锡市梁溪区门口,向鹿某贩卖海洛因约0.2克。2018年12月10日,被告人苏莉丹在无锡市强制隔离戒毒所,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苏莉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摄影照片、坦白检举线索表、证人周某、鹿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苏莉丹的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情况说明以及被告人苏莉丹的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莉丹贩卖海洛因不满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莉丹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被告人苏莉丹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苏莉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月16日起至2019年3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袁国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冯霞飞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