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02刑初18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朋,男,1989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廊坊市广阳区,现住廊坊市广阳区。2018年12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取保候审。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9〕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1月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朋酒后驾驶号牌为京P×××**的小型客车,行驶至廊坊市安次区南龙道距离建设路交口500米处时,被例行检查的民警发现其涉嫌酒后驾车,民警依法抽取了其血样备检。经鉴定,被告人王朋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40.2毫克/100毫升,确认为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具有坦白、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王朋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王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王双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高建辉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