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402刑初1号 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绍龙,男,1980年5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巫正坤,执业证号:15104201311693101,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兰新文,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于四川省会东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会东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8年8月16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陈国胜,执业证号:15104201210681413,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8]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犯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当庭认罪,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绍龙及其指定辩护人巫正坤、被告人兰新文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国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年底,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与杨某、张某、邓某1、熊某等人(均已判刑)商定利用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在钒业公司为钒氮合金下料(来料下车)、混、配料(将三氧化二钒与药剂混合均匀)的职务张某的用料斗接料、更换料斗,将料叉到阴干区的职务便利条件,从攀枝花市东区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钒制品,伪装为工业垃圾运出攀钢厂区。由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在车间负责盗取钒制品及装车张某在车间望风,熊某在门岗望风及带路,邓某1驾驶垃圾车将钒制品运到事前联系好的收购地点。 其中,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与邓某1、杨某,从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盗取三氧化二钒3.62千千克,价值人民币228,584.9元。 2017年1月21日、2月10日,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伙同张某、熊某、鲁某、邓某1、杨某,先后两次从攀钢集团钒业有限公司厂区盗走钒氮型球钒氮混合料16.34千千克,共计价值人民币722,244.34元。 同时查明,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8年8月16日,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称重笔录、发还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凭证,钒氮合金作业区特种人员持证情况,废弃物出门证,工业垃圾处置劳务合同,劳务合同和情况说明,通话清单、GPS定位系统图,成都永鹏物流有限公司托运单,分拣笔录、抽样笔录,检测报告,钒制品价格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尹某、杨某1、罗某、邓某2、龚某、张某、熊某、鲁某、邓某1、杨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参与利用职务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950,829.2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绍龙、兰新文犯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绍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被告人兰新文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新文在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不属从犯,故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提出赃物已追回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赃物由公安机关及时追回,不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绍龙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兰新文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17日起至2021年5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徐坤林
人民陪审员 钟 伟
人民陪审员 石应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