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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2民终4330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洪春卫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31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洪春卫;邹小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330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余姚市舜水北路**。 代表人:吴小荣,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向阳,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利刚,浙江鑫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春卫,女,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陈迪,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小军,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拖拉机手,住余姚市。

委托代理人:施周,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洪春卫、邹小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8)浙0281民初18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利刚、被上诉人洪春卫的委托代理人陈迪、被上诉人邹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那么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洪春卫的伤残程度应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鉴定,一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重新鉴定申请,致使本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洪春卫辩称:(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案件已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本案仅是对前案中未涉及的邹小军及人保公司应承担的相应责任另案起诉,故一审法院就本案作出的相关事实认定均与前案生效判决一致,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邹小军辩称:邹小军服从一审判决,人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洪春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805.13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护理费2326.42元、误工费86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75726.55元中的50%计137863.2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863.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凌晨5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余姚市行驶过程中,被道路上方掉落的限制高度标志杆砸到,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调查,查明该限制高度标志杆设置方为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另查明在2014年12月18日21时23分左右,被告邹小军驾驶浙02/×××××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北往南行驶至事发地点,因其车厢升起后未复位,致使车厢右前角与限制高度标志杆发生碰撞。交通事故成因无法完全查清,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余姚市人民医院医治。经诊断,原告伤势系上唇裂伤、右上1、2、3、4、5及左上1、2牙齿根折露髓,另左上3、4牙齿部分冠折,右下3牙齿部分冠折,并于之后经门诊及住院予以补液、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2015年5月,原告因上全颌残留牙根需后续治疗至余姚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牙槽骨修整术+局部组织瓣转移修复术+拔牙术”,并予抗炎、消肿等对症治疗。之后,原告因右上1、2、3、4、5及左上1、2牙齿缺失进行牙齿种植修复所需多次往返上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五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6年7月12日最终修复完成。目前原告右上1、2、3、4、5及左上1、2牙齿义齿在位。2016年8月18日,原告因伤势已稳定,故至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在2014年12月19日因故致创伤性牙折断经手术拔除右上1-5及左上1-2牙齿的残疾程度为九级伤残,经评估建议原告伤后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30日、营养期限为45日。 2016年11月17日,该院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起诉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物件损害责任纠纷,案号为(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该案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了本案被告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认定被告的碰撞行为是限高杆坠落的主要原因,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并确定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法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总计为27572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500元,综合全案酌情认定原告承担15%的责任,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承担35%的责任,第三人即本案被告邹小军承担50%的责任,并判决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原告其余的损失可另行主张。现(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认为根据该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邹小军应承担50%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 一、原告能否起诉。被告认为原告在(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案件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不应再次起诉。原告在(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案件中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主张,但并未放弃另行主张的权利,故该院认为原告可另案起诉。 二、本案的案由。原告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书,本案应为侵权责任纠纷。被告邹小军及第三人人保公司认为本案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该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下一级案由,原告受伤,是多种原因造成,且已生效的判决书已定为侵权责任纠纷,故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无不当。 三、人保公司在本案中的资格。在审理中,被告邹小军申请追加人保公司为本案被告,经该院询问原告,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为被告。该院认为,诉权是原告享有的权利,对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故本案中原告不同意追加人保公司为被告,该院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四、对原告伤情是否进行重新鉴定。审理中,第三人人保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院认为,在(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案件的审理中,人保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的处理结果可能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人保公司在该案未提出重新鉴定,现该判决书已生效,故不应再次重新鉴定。 综上,该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已经生效判决书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辩解、陈述意见理由不当,该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邹小军赔偿原告洪春卫医疗费52805.13元、残疾赔偿金206240元、护理费2326.42元、误工费864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75726.55元的50%计137863.27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42863.27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被告邹小军投保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责任。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被告邹小军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洪春卫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被道路上方掉落的限制高度标志杆砸到,一审法院对洪春卫起诉余姚市低塘街道历山村村民委员会一案已作出(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民事判决。因洪春卫受伤受多种原因造成,已生效的判决书已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侵权责任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2016)浙0281民初10925号案件中,人保公司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人保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也无不当。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灵波

审判员  朱亚君

审判员  赵保法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陆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