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9民终3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东岳大街以南,长城西路以东国贸大厦**和**。
负责人:宋洪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城市王瓜店办事处东大封村。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敬明,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肥城市。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2018)鲁0983民初1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保险金额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56092元,但是未在判决书中阐述如果上诉人按照上述数额赔偿后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这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双方的保险合同中对此已有约定,保险法第五十九条也有规定。
二、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本案车辆残值金额应当由被上诉人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载明了车辆按推定全损处理,按照市场价值为56092.4元,车辆残值31000元,扣除残值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的车损金额为25692.4元,被上诉人将该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其陈述只认可全损价值不认可残值金额的主张,不能得到法院支持,因为该协议书是一个整体,不能割裂,不应有选择地使用。上诉人认定残值是有依据的,上诉人曾经将车辆信息放置在网上,有意向购买者愿意以31000元购买该车辆,但是被上诉人突然反悔,导致交易未能完成。因此,如果被上诉人不认可该残值金额,那么残值金额的举证责任应在被上诉人,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上诉人一方是错误的。 万邦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我公司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损险,并约定了最高责任限额,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对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已明确认定车辆为全损。就车辆残值,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申请司法鉴定,鉴定过程中未交纳鉴定费,因此所造成的后果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的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万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损失560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骐达DFL7161BB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为5609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11日至2018年2月10日,并投有不计免赔险。2017年3月31日10时30分许,案外人张佳丽驾驶鲁J×××××号小型轿车沿王瓜店镇富源街由北向南行至事故地点,与沿创业路由西向东王惠民驾驶的涉案轿车碰撞肇事,造成王慧民受伤,车辆损坏。肥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7年4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佳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惠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拖车施救费等620元。 被告后为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推定全损协议书,协议书中载明涉案事故导致保险车辆鲁J×××××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经双方友好协商,拟定该保险标的车推定全损处理,按照当前市场实际价值折算人民币56092.40元,扣除该保险标的残值31000元,最终协议损失25692.40元。原告对该协议书中的推定全损无异议,但是对被告确定的残值不予认可。后经双方协商,未对残值数额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3月1日,原告诉来一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等,案经开庭审理,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法庭调解未果。 2018年4月16日,被告申请就涉案车辆事故发生时的残值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交通工具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被告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向一审法院发出退卷函,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要求被告承担保险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车损数额,双方均认可事故导致车辆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一审法院认定应以赔偿款限额56092元作为车损数额;被告主张车辆残值为31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应由被告就该残值数额进行举证,其申请鉴定后未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终止,按照法律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主张的该残值数额,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残值具体数额,一审法院无法认定具体残值,被告应按保险金额56092元赔偿原告车辆损失。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肥城万邦实业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56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万邦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后,被上诉人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上诉人履行赔偿责任。被保险车辆受损的事实和全损的金额,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保险标的的部分权利。”依照该规定,上诉人在本案中赔偿被上诉人后,可以依法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其对受损保险标的的权利。但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兴文
审判员 朱惠东
审判员 魏 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