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8)内0825刑初62号 公诉机关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1978年3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住内蒙古自治区。2016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5月31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8年7月27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郝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辩护人袁某,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被告人乌某(别名三候),1974年10月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牧民,住内蒙古自治区。2018年6月2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乌拉特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27日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乌拉特后旗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某1,爱德律师事务所巴彦淖尔分所律师。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以乌后检公诉刑诉[2018]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乌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郝某,被告人乌某及其辩护人段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乌拉特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8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的朋友黄某(另案处理)携带冰毒来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与马某见面,并提出让马某帮助其出售冰毒,而后在女神酒店旁边马某开设的游戏厅内将自己携带的毒品用剪成小方块的白色塑料进行包装,共分成了40小包装入烟盒内交给被告人马某,并商议让被告人乌某出售。马某电话联系被告人乌某到其游戏厅内,将10包冰毒交给乌某,让乌某以每包500元价格出售,其中100元留给乌某,后以短信的形式将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号发送至乌某手机,要求乌某将毒资打入该卡内。又过几天,被告人马某又给乌某打电话让其到马某的游戏厅,又给了乌某10包冰毒让其出售。几日后,被告人马某将其朋友王某介绍给乌某说有个小兄弟要冰毒,你卖给他。王某与乌某联系后,被告人乌某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在自家门口将冰毒卖给了王某。王某在2018年4月27日、28日先后二次又向乌某购买冰毒,并以微信的方式向乌某付款。2018年4月28日、29日,乌某当即以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毒资款转给被告人马某,每笔400元,共转800元。2018年4月28日,被告人乌某通过建设银行ATM机给马某卡内存入2000元毒资。 被告人乌某除出售给王某3包冰毒外,剩余17包马某拿走7包,自己吸食10包。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乌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马某对指控的贩毒事实无异议,但对指控的贩毒克数有异议,认为每包为0.2克。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贩毒数量应为三包;2、本案毒品案发时已经灭失,因此在无法鉴定的情况下,应酌定从轻,对被告人减少基准刑30%以下量刑;3、在毒品数量不确定的情况下要采信利用被告人的供述,因此应以每包0.2克量刑;4、被告人马某自愿认罪且有悔罪表现,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乌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乌某的辩护人辩称,1、本案的贩毒数量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为准,为每包0.2克,3包为0.6克;2、被告人乌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的毒品只卖给了王某一人,社会危害性较小,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份,被告人马某的朋友黄某(另案处理)携带冰毒来到乌拉特后旗巴音宝力格镇,与马某见面后提出让马某帮助出售冰毒。之后,黄某在马某开设的游戏厅内(乌拉特后旗女神酒店旁边)将自己携带的毒品用剪成小方块的白色塑料进行包装,每包0.4克,共分成了40小包装入烟盒内,交给被告人马某,双方协商让乌某进行出售。马某电话联系乌某到其游戏厅内,先将10包冰毒交给乌某,让乌某以每包500元价格出售,双方商定其中100元作为好处费留给乌某,随后又以短信的形式将自己建设银行的卡号发送至乌某手机,以便乌某将出售毒品的毒资打入该卡内。几天后,被告人马某又打电话将乌某叫到自己的游戏厅,又给了乌某10包冰毒出售。几日后,被告人马某将其朋友王某介绍给乌某购买冰毒。随后,王某与乌某通过电话取得联系,乌某以500元一包的价格在自家门口将冰毒卖给了王某。2018年4月27日、28日,王某先后二次又向乌某购买冰毒,并以微信方式向乌某付款。2018年4月28日、29日,乌某用微信转账的形式将毒资款800元转给马某。同时,乌某又在2018年4月28日,将出售的毒资和部分自己吸食的毒资共2000元通过建设银行ATM机给马某卡内存入。 另查明,被告人马某交给被告人乌某让其出售的20包冰毒,乌某自己吸食10包,7包被马某要回,被告人乌某出售给王某的3包冰毒,每包0.4克,共计1.2克。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8年5月17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禁毒缉私大队办理黄某案时发现巴音镇居民马某与乌某有涉嫌贩卖毒品的嫌疑。 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30日,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以马某、乌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8年5月17日11时许,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员将马某抓获;2018年5月21日9时许,乌拉特后旗公安局侦查员将乌某抓获。 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某、乌某的基本情况。 5、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马某于2016年6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 6、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实,被告人乌某被强制隔离戒毒过三次。 7、证明证实,被告人马某是乌拉特后旗邮政分公司公司在编职工。 8、被告人马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8年4月28日通过ATM机存入马某账户2000元钱。 9、监控照片证实,乌某于2018年4月28日11时30分至11时36分39秒在建设银行ATM机查看手机并进行交易。 10、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马某、乌某及证人王某互相通话过程。 11、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证实,2018年5月21日13时许,乌拉特后旗公安局禁毒大队侦查人员在巴彦淖尔市巴音镇欣苑小区张永丰租房处卧室床上提取到乌某使用手机一部,并该手机予以扣押。 12、手机提取信息证实,马某于2018年4月向乌某手机发送了其建设银行卡卡号×××。 13、被告人乌某微信账号转账记录证实,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9日乌某通过微信给马某转账两笔,每笔400元;2018年4月27日王某给乌某微信转账70元、2018年4月27日王某给乌某微信转账200元;2018年4月28日、4月29日王某给乌某微信转账各500元。 14、被告人马某微信账号的转账记录证实,马某2018年4月28日、2018年4月29日,乌某给其微信转账两笔,每笔400元;2018年4月13日微信给黄某转账10000元。 15、鉴定意见证实,通过勘验,从黄某手机内提取了黄某与马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二人对贩卖毒品进行过商谈。 16、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28日,证人赵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乌某、黄某、马某进行了辨认,经过辨认,赵某辨认出了乌某、黄某和马某。 17、证人王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24日,证人王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乌某和马某进行了辨认,经过辨认,辨认出了马某和乌某;2018年5月30日,王某辨认其手机内向三候“扫一扫”付款500元就是其购买冰毒时给三候付的款。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8日19时50分。 18、证人黄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17日,证人黄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马某、乌某进行了辨认,经过辨认后,辨认出马某,未辨认出乌某。 19、被告人乌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10月25日,被告人乌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经过辨认,乌某未辨认出黄某;2019年1月11日,乌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马某。 20、证人黄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6月2日,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指认了巴音镇马某开设的游戏厅,他是在该游戏厅内解分40包毒品,并将40包冰毒毒品交给马某;2018年6月2日,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指认石博城南门3号门店内是他和马某共同吸食毒品的地方,他和马某在这里住过。 21、证人赵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5月28日,证人赵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侦查人员指认,马某开设的游戏厅就是黄某、马某、乌某三人交易毒品的地点。 22、被告人马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7月2日,马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侦查人员指认乌拉特后旗巴音镇石博城三号门店就是其留宿黄某的地方;2018年7月2日,马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侦查人员指认了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女神酒店北巷自己开设的游戏厅就是其两次给乌某冰毒的地方。并指认了黄某就在这里给其40包冰毒,然后他将冰毒放在保鲜柜内;2019年1月11日,马某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见证人的见证下,辨认出乌某。 23、被告人乌某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8年7月5日,在侦查人员的带领下,在见证人的见证下,被告人乌某指认其给王某出卖冰毒的地点;2018年7月5日,被告人乌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向侦查人员指认其手机内微信账号内交易记录,指出2018年4月27日16时24分收款70元;2018年4月27日22时41分收款200元;4月28日19时50分收款500元,被告人乌某指出以上就是王某购买冰毒的交易记录;2018年7月5日,被告人乌某带领侦查人员到乌拉特后旗巴音镇女神酒店北侧巷道马某开设的游戏厅内,指认这里就是马某两次给他冰毒的地方。 24、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中旬的时候,其到乌拉特后旗找马某并在马某住处将冰毒用称重器称出0.4克为一包,分成40小包,并将40小包冰毒卖给马某,还听马某说过将冰毒交给乌某贩卖。2018年5月31日下午,其在看守所接到马某通过他人递给自己的纸条,让其承认是其给三候卖毒品的经过。 2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中旬,黄某来到其与马某的住处,其看到黄某在马某的住处将冰毒分为每包0.4克的小包,并给了马某40小包,马某又给了乌某20小包的经过。 2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4月份,其经马某介绍向乌某购买3小包冰毒的经过。 2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下午,在看守所其帮韩某给黄某递过纸条。 28、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下午,其在看守所帮马某通过张某给黄某递过纸条。 29、证人段某2的证言证实,2018年5月31日,其在看守所看到马某写纸条。 30、被告人马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中旬其从黄某手里购买了40包冰毒,40包冰毒2万元钱。大概有十几克。是其将三候的电话给的王某,但其给乌某冰毒,是送给其抽的,并没有交给他卖。 31、被告人乌某的供述证实,2018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马某将其叫到马某游戏厅里,交给其11包冰毒,让其卖10包,自己抽1包。又过了七、八天时间,马某给其打电话,介绍一个弟兄买冰毒,他到了三贵补隆给其打电话,其出去给他一包冰毒,他直接给了其500元现金。第二次马某是给其10包冰毒与第一次给冰毒相隔十几天时间,这10包冰毒马某的弟兄又买过两包,马某拿走4包,剩余的都被其吸食了。 被告人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乌某违反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共计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乌汉毕力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能够成立。
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乌某的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的贩毒数量应当以被告人供述为准,但通过在卷证据和庭审查明的事实,可证明贩卖数量为3包,每包0.4克,因此二位辩护人就每包为0.2克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毒品已被吸食,无法做出含量鉴定,因此在基准刑30%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位辩护人辩称二被告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有前科犯罪事实,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乌某在开庭审理中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21年8月17日止)。 二、被告人乌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 三、扣押在案的被告人乌某的手机串号为IMEI-1:860868034931104:860868039931109,正面为白色,背面为黄色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邸晓琴
审判员 智 勇
人民陪审员 魏雪丽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赫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