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83民初769号 原 告 孔秋霞,女,汉族,出生于1970年8月23日,住河南省巩义市芝田镇蔡庄村狮子沟**,公民身份号码:4101811970********。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巩义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告 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来集镇李堂村/p>
法定代表人:王俊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松,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3月20日,住,住河南省新密市来集镇宋楼村宋楼**民身份号码:4101261973********。系该公司员工。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原告款40 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1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对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秋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丰普、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 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孔秋霞本金40 000元; 二、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应按照本金40 000元支付利息,从2019年1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孔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0元,由被告河南省青冶炉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陈 洪 之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席 会 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