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民初16243号
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宗泽路**。
法定代表人:成泽军,经理。
被告:朱祥祥,男,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朱祥祥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文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现住址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汽车租金3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汽车租赁业务。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26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一次性缴纳了押金2000元。该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2018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汽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3500元。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朱祥祥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汽车租赁合同(包括车辆交接单、承诺书、结算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及尚欠租金3500元的事实。 被告朱祥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其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11日,被告向原告租赁汽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每天租金260元,租赁期限从2018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31日,被告一次性缴纳了押金2000元。合同还对双方权利义务、车辆交接、争议管辖、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租赁车辆。2018年7月31日,被告归还汽车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汽车租金35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长期不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朱祥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义乌市万豪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金3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8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文超
人民陪审员 应建勋
人民陪审员 楼忠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骆健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