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1721民初2140号
原告:徐红,男,197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被告:郑志新,男,197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 原告徐红与被告郑志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志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7年上半年偿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时至今日虽然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分文未还,原告为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希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郑志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诉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微信聊天打印件四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有其持有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徐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要求从2016年2月6日至起诉之日止计算借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志新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徐红 借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志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方
审判员 苏香红
审判员 董继萍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史婷婷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