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926刑初5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志麟,男,1947年4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柘荣县,汉族,初中文化,退休职工,居住地柘荣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周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5日被柘荣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谢兴,柘荣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刑诉(2018)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志麟犯赌博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宜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志麟及其辩护人钟谢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柘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至12月16日,被告人林志麟自己做庄利用“六合彩”开特码中奖形式揽注,向下家陈某1、陈某2、“阿招”、“马某”等人收取投注款,收注“六合彩”100多期,合计人民币(币种,下同)87 970元。案发后,被告人林志麟于2016年12月16日在柘荣县家中被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被告人林志麟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等证言,周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辨认笔录和现场方位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林志麟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六合彩”投注记录单、投注记录本,福建省农村信用社、农商银行汇款票据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林志麟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87 97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志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一是公安机关仅掌握陈某1向被告人林志麟投注“六合彩”的事实,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陈某2、“阿招”、“马某”等人投注的事实,属于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二是被告人林志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16日,被告人林志麟自己做庄利用“六合彩”开特码中奖形式聚众赌博,向下家陈某1、陈某2、陈某3等人收取“六合彩”赌注共计88 26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志麟退出赃款4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陈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5年上半年开始投注“六合彩”,当时是偶尔投注一点,没有记录,从2016年第29期开始到2016年10月18日第120期投注的有记录在两本笔记本上,每期的投注金额都不同,正常是每周二、四、六开奖,总共投注“六合彩”82期,总金额145 592元,其中①号笔记本中投注金额总计是63 570元,②号笔记本中投注金额总计82 022元。以上投注有时候其没有钱,上家就不收,就没有报上去,大约有三十期左右没有报到上家那里,具体哪些期数记不清楚了。 其一直都是将投注“六合彩”的钱报给林志麟,林志麟也是柘荣人,是柘荣县的退休干部。其和林志麟都是通过一张信用社卡往来的,卡号是62×××93,在信用社卡上跟林志麟之间的往来都是跟“六合彩”投注有关的,2016年7月25日给其转了3 000元,2016年8月27日给其转了10 000元,2016年10月3日其给林志麟转了3 000元。有些是通过ATM机直接存给对方的,林志麟有存过三四期的钱给其,其也存过几期的钱给林志麟。我们一般都是在“六合彩”开奖后进行结算的,基本上只有在林志麟那里赢的还有剩钱,他才会给其继续投注,输光没有钱还倒欠他钱的时候,他就不收其投注了,所以之前说有些期数是没有投注的,现在大概欠林志麟“六合彩”投注的钱有8 000元左右。 2、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份开始,林志麟有向别人收一些“六合彩”,都是亲戚、邻居向他买一点。其也陆续向林志麟买一些,一般都是几十块钱,大概有买过几千元钱,有时候亲戚会通过其向林志麟买“六合彩”,一般都是输的,输给他有四五千元。2016年12月以后就没有买了。 3、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前后,其向林志麟投注“六合彩”,每次在几元至一百多元,大概投注两个月,基本没什么输赢,就没有给林志麟钱。 4、周宁县公安局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林志麟住所检查、提取到笔记本记录单1本、汇款票据10张、“六合彩”投注记录单4张,其中投注记录单记录了林志麟收取陈某1、陈某2、陈某3、“马某”等人投注款的情况;从陈某1处扣押笔记本2本和书刊2本,其中笔记本记录了陈某1向林志麟投注“六合彩”的金额情况。 5、现场方位图、平面图证实:被告人林志麟居住的柘荣县XX公寓具体位置情况。 6、周宁县公安局出警视频制作说明及视频资料证实:2016年12月16日1时许,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持检查证、警察证对福建省柘荣县林志麟住处进行检查,使用手机对现场情况进行视频录制,并刻录成光盘。 7、福建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汇款票据十张证实:被告人林志麟先后十次给陈某1福建农村信用社62×××93的账户存款、转账共计64 200元。 8、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林志麟于2016年12月16日在柘荣县被周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 9、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林志麟有违法犯罪记录。 10、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2019年1月21日,被告人林志麟向本院退出赃款40 000元。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志麟的身份信息,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林志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6年1月份开始,其自己坐庄向下家“阿招”、“阿付”、“永春”、陈某1、“马某”、陈某3、陈某2等人收注“六合彩”,至2016年12月15日的145期,大概做了100多期,收注大概一二十万元,一共输了3 000元。现场扣押的①、②号投注单是第145期、144期的投注总单,③、④号投注单是所有投注人员结算后的欠款总单,其中144期收注2 860元,扣除10%回水,剩余2 570元,加上之前赚的1 020元,共赚3 590元,145期收注2 360元,扣除10%回水,剩余2 120元,该期赔2 870元,共亏750元。其是以香港“六合彩”开特码的方式计算输赢,正常就是1赔40,我们那里人要计算还本,结果就是1赔41。投注款大部分是拿现金当面支付,只有陈某1是通过信用社汇款的方式支付,被扣押的10张信用社往来票据都是陈某1投注赢的钱,共有64 200元,扣除陈某1转给其的14 000元,其付给陈某一50 200元,在账上陈某1还欠其8 26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志麟以营利为目的,利用“六合彩”聚众赌博,赌资数额达人民币88 260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志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出赃款人民币40 000元,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志麟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林志麟并非主动投案,到案后主动交代的事实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于同种罪行,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林志麟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志麟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柘荣县司法局作出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林志麟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被告人林志麟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志麟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交清)。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志麟退出的赃款人民币40 000元,予以追缴,余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章树清
审 判 员 陆秀容
人民陪审员 汤慧慧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丽娟 附注: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告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7-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