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05刑更115号 罪犯黄国军,男,1967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浙江省海盐县人,住浙江省海盐县。现在浙江省南湖监狱服刑。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7日作出(2009)嘉盐刑初字第2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黄国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宣判后,被告人黄国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浙嘉刑终字第18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1月29日被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二次裁定对该犯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于2019年1月8日报送本院立案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1月17日进行了调查,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浙江省南湖监狱认为,罪犯黄国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建议对其适用假释。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规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成绩优良,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本考核期内共获得六个表扬。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愿意落实社区矫正。另查明,该犯履行财产刑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考核月评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罪犯黄国军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法定刑期,不属于法定不能假释情形,没有再犯罪危险,符合假释条件。对执行机关提出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国军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20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沈松梁
审 判 员 黄 帆
人民陪审员 冯金娜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勇
书记员朱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