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23民初251号
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芦某某。
被告:德州德辉物流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被告:德州市陵城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原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孙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芦某某、德州德辉物流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原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庭前撤回了对被告德州德辉物流有限公司陵县分公司、德州市陵城区宏远物流有限公司(原陵县宏远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6438.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3日20时02分,被告芦某某驾驶鲁N×××××重型牵引车、鲁N×××××车行驶至宝应县县道与崔堡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宝应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芦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芦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主车车牌号为鲁N×××××重型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不计免赔商业险。因本起事故为主次责任,面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当按照70%予以计算。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12月23日20时02分,被告芦某某驾驶鲁N×××××重型牵引车、鲁N×××××车行驶至宝应县县道与某某路交叉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原告随即被送往宝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11日出院。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调查取证后认定,芦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吴某某事故发生前在扬州宏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从事加硫工作,平均月工资为3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芦某某垫付了10000元。 原告吴某某申请本院对其伤情作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某某交通事故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腰5滑脱Ⅰ度伴双侧椎弓崩裂,左第11肋骨骨折,目前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从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期为24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各为90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3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26400元(3300元/月÷30天×240日)、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407元、车损酌定1000元。上述损失合计53937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故原告损失首先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6607元,剩余部分7330元按照主次责任,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5864元(7330元×80%),合计524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人民币52471; 二、原告吴某某获得上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分公司赔偿款项后,应返还给被告芦某某垫付款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11元,减半收取605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105元,被告芦某某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在被告芦某某返还款中予以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1211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
审判员 于健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相艳妮
书记员郭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