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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2424刑初9号

闫茂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汪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闫茂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24刑初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茂东,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汪清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8年12月3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取保侯审,2019年1月14日被汪清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检刑诉〔20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茂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军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茂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2月2日21时38分许,被告人闫茂东酒后无证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汪清县汪清镇汪清街机械厂路口西300米处,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85.130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茂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车路线图、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茂东违反法律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闫茂东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茂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艺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唐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