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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0111民初4425号

余长安与代光亮、吴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余长安;代光亮;吴国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11民初4425号

原告:余长安,男,195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武汉市洪山区,现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被告:代光亮,男,196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汉阳区,

被告:吴国梅,女,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原告余长安与被告代光亮、吴国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光亮、吴国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长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5000元及借款利息(从2008年8月15日计算至2017年12月7日,共计3398天为2365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75%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2008年8月15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借给被告人民币200000元,2008年11月5日借款5000元,2008年11月10日借款10000元,合计借款2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本金及利息共计451500元。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代光亮、吴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余长安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代光亮、吴国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余长安提交的证据真实性的权利,本院对原告余长安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8月15日,作为甲方的被告代光亮、吴国梅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余长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一、甲方因经营活动需要,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00),乙方于2008年8月15日之前将该笔款项汇入甲方或者其指定账户,由甲方向乙方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

二、借款期限为贰个月,从甲方出具上述确认书之日起计。借款期满之次日,本金随同所有的利息一次性归还给乙方。上述本息若逾期支付,则以每日千分之三的比例计算违约金”。原告与两被告均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捺印。2008年8月14日,被告代光亮向原告余长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长安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还款期限贰个月”。8月15日,被告代光亮向原告余长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长安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180000元),还款期限贰个月”。原告余长安承认该两张借条载明的200000元与《借款合同》上载明的200000元系同一笔。2018年11月5日,被告代光亮向原告余长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长安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元)”。2018年11月10日,被告代光亮向原告余长安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余长安人民币壹万元元整(10000元)”。2008年8月19日至9月3日,原告余长安从其账户中取款共计2095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对原告余长安主张的200000元借款,原告余长安提交了《借款合同》、借条、被告代光亮的房产证原件及取款凭证,《借款合同》上约定由甲方(被告)出具收到借款的确认书,借条应当为合同约定的确认书,再结合取款凭证载明时间、金额,可以证明原告余长安向两被告交付的借款,本院对原告余长安主张被告代光亮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国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当视为其认可被告代光亮的借款行为,200000元应当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该利息约定超过年利率24%(3‰×365天×100%>24%),对于超过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当从2008年10月16日起计算。对原告余长安主张的15000元借款,虽未提供款项交付凭证,但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款项来源等因素,因借款数额不大,原告余长安陈述系现金支付,符合生活常理以及交易习惯,该两笔借款应当视为两被告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并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期利息,原告余长安可随时主张两被告偿还并支付逾期利息,但应当给予合理的准备期限,本院对原告余长安主张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该15000元的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光亮、被告吴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长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为基数,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代光亮、被告吴国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长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6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余长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8072元,传票公告费人民币260元,两项共计人民币8332元(原告余长安已预交人民币4296元),由被告代光亮、吴国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云婷

人民陪审员  凃传生

人民陪审员  陈 骏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张婵

书记员梅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