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9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锐,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永川区,现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夕琼,女,汉族,1973年8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芳林北路芳林小区2号楼3单元502室。
法定代表人:熊现乐,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区东关大街34号。
法定代表人:郭大才,该公司总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金城寨街22号。
法定代表人:秦江峰,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郭锐因与被上诉人张夕琼、洛阳亿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和公司)、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奇劳务公司)、河南省台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兴建筑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9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锐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郭锐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宣判前上诉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任何开庭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上诉人居住地明确,电话畅通,但截至2018年5月11日,上诉人没有接到一审法院任何开庭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通知上诉人参加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接到一审法院邮寄或直接送达的开庭传票,一审程序明显违法。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是渝奇劳务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不是本案劳务的发包人或转包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台兴建筑公司辩称,张夕琼是受郭锐的雇佣干活,所有的劳务费结算都是照郭锐的头,一审中张夕琼的陈述及申请出庭的证人足以证明郭锐是张夕琼的雇主,上诉人称其是渝奇劳务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张夕琼发生事故后,答辩人就通知郭锐去处理此事。张夕琼、亿和公司、渝奇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张夕琼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823.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张夕琼在位于洛阳市××工区的世纪王城一号楼施工现场工作时,被水泥砂浆冲击头部、腹部及全身多处,造成张夕琼受伤。张夕琼被送往洛阳市第十一人民医院,诊断为1.左侧第6、7、8肋骨骨折;2.全身多发皮肤擦挫伤;3.左下腹部皮下血肿。经医院采取肋骨带持续固定、抗炎、活血药物应用等医疗措施,于2015年8月30日病情好转后出院。出院医嘱为“1.肋骨带固定半年,2.不适随诊”。张夕琼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称是郭锐垫付,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另查明,张夕琼申请的证人张某、陈某到庭作证,证明张夕琼及证人是在渝奇劳务公司的工地工作,郭锐安排具体工作发放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张夕琼在施工现场工作时受到损害,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存在过错,而郭锐作为雇主应当对张夕琼所受伤害承担雇主责任;渝奇劳务公司将劳务工作交给没有劳务资质的郭锐,其应当对张夕琼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38425元/年计算198天为20844.25元;因为张夕琼护理人为其丈夫唐福银,唐福银也在该工地工作,护理费参照38425元/年计算18天为1894.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18天为9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8天为18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因无相关合理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郭锐、渝奇劳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二人承担。原告所诉亿和公司、台兴建筑公司,原告没有证明二家公司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张夕琼主张亿和公司、台兴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郭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夕琼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4019.18元;
二、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前项郭锐所负债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张夕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郭锐、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郭锐、洛阳渝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向郭锐送达了开庭传票,故郭锐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中张夕琼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在涉案工地干活是由郭锐安排具体工作以及由其发放工资,故一审法院认定郭锐与张夕琼之间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当。郭锐称其是渝奇公司工地管理人员,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郭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郭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李依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明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