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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03民终23781号

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1-07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陈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民终237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云谷工业区******503。

法定代表人:陈国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马安堂社区布龙路**东海王大厦****

法定代表人:肖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琳,广东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陈国强,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清全,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杰,福建凯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福建省地磐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彩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田公司)、原审被告陈国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7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地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地磐公司尚欠彩田公司货款14.699万元或依法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地磐公司尚欠货款54.5126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且证据不足。(一)合同约定了收货人,合同要求交货要有人签收。(二)事实上双方也执行签收手续,这从彩田公司每次运货都有配送托运单和送货单可以说明是需要签收的。地磐。地磐公司每次接货都有签收公司提供的签字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三)地磐)地磐公司对部分没有签收的送货单予以确认依据自己内部的记帐情况,及出于尊重事实而进行的自认,但一审法院却认定是地磐公司对部分送货单的认可,就佐证了托运单的证明力,认定不当。其实本案所有托运单均无人签字,不管地磐公司自认多少,法院也会得出同样的分析结果,为此这种推理毫无证明力。(四)一审法院以陈国强未对微信“欠款快50万元,你要付30万元过来啊”进行异议回复,就推定地磐公司是默许的,这是错误的。因为默许只能在法定条件或约定条件下才能适用,但该案并不具备法定或约定的条件;另外对方主张的也不是一个准确的数字,地磐,地磐公司无需理会)物流公司的证明根本就不具有任何证明力:物流公司本身就应证明已履行了交货义务,其出具的书面内容只能是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地磐公司尚欠货款54.5126万元的属于认定错误。

二、既然一审法院要依据物流公司的证明及无地磐公司一方签字的送货单进行判决,则须追加物流公司为第三人,因为该判决结果与物流公司有一定权益关系。为此,一审程序存在瑕疵且严重影响了地磐公司和案外人即物流公司的权益。在本院二审调查时,地磐,地磐公司补充上诉的事实和理由状第三点理由补充如下,如果按照一审法院的推定,那就等于彩田公司委托的托运公司,不管拿的多少托运单,都可以推定成立,显然这种推定不符合客观事实和逻辑。彩田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陈国强述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无需承担责任,这些职务行为应该以签字确认为准。彩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判决地磐公司、陈国强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56.2868万元及逾期违约金2.02632万元(按每日千分之三,自2017年7月19日起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7月31日);

二、判令地磐公司、陈国强承担该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买卖的标的:化工原料。

二、交易的期间:2017年3月至2017年6月。

三、送货方式:委托物流公司托运至地磐公司指定地点。

四、送货地址:福建省惠安县、安徽省金寨县、广西南宁市、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

五、发生的货款总金额:彩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的货款金额为65.4126万元(未包括运费和人工费),地磐,地磐公司强主张的金额为25.5990万元。地磐。地磐公司强称对彩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至安徽省金寨县的货款只认可送货单有签名的部分。送至其他地方的货款除2017年5月10日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0元外,均予以认可。

六、货款支付情况:双方确认地磐公司已向彩田公司支付货款共计10.9万元。

七、约定付款期限:约定收到货物后45天内结清款项。

八、延期付款违约金:约定按合同总价款的0.3%每天计算罚金。

九、运费的承担:约定由彩田公司承担。

十、关于人工费:未约定。

十一、合同约定的买方收货联系人:陈国强。

十二、关于地磐公司尚拖欠的货款金额:一审法院认定为54.5126万元。理由如下:1、地磐、地磐公司强称对彩田公司提交的对账单,送至安徽省金寨县的货款只认可送货单有签名的部分。送至其他地方的货款除2017年5月10日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0元外,均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地磐公司、陈国强确认的上述货款予以认定。2、关于2017年5月10日送至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0元铜箔,虽然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没有签名,物流单上也没有明确载明,但彩田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2017年5月4日陈国强称:“30底涂640kg、40中涂(飞机灰)800kg、面涂(飞机灰)1090kg、铜箔60卷”,彩田公司员工称:“好的收到,是发货到南宁是吧”,陈国强称:“不是,发泉州台商投资区”。彩田公司提交的物流托运单显示2017年5月6日、5月8日、5月9日彩田公司通过江西省德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向福建泉州市发送了三批货物。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陈国强对上述货物没有按约送到的质疑。上述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条,能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该院认定彩田公司于2017年5月10日向地磐公司、陈国强送交铜箔1500元属实。3、关于安徽省金寨县送货单没有签名部分货款的认定,该院认为,该项货款虽然没有证明力强的单独证据予以支持,但经查明的事实已形成证据链条,使待证事实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故该院对该部分货款予以认定,理由如下:(1)地磐)地磐公司强对彩田公司提交的两份《材料购销合同》真实性予以认可,安徽省金寨县没有签名的送货单上注明的商品品名、规格能与《材料购销合同》相印证。(2)地磐)地磐公司强对其他货款的确认佐证了物流托运单的证明力。而没有签名及有签名的送货单所载明的商品重量与物流托运单所载明的货物重量、江西省德昌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能相互印证。(3)2017年5月17日彩田公司员工在与陈国强的聊天记录中告知陈国强“欠款快50万了,你要付三十万过来啊”,陈国强没有正面回应,也一直没有否定,双方当时尚未发生纠纷,上述微信中的对话有一定证明力。4、《材料购销合同》约定运费由彩田公司负担,没有证据显示双方有约定人工费以及人工费由地磐公司承担,彩田公司要求地磐公司承担运费和人工费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地磐,地磐公司尚拖欠的货款金额计算方式为4126-109000=545126元。

十三、关于彩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定以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7年7月19日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日止。彩田公司主张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三标准计付,显然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双方约定货到45天内付款,最后一批货物的送货时间为2017年6月3日,彩田公司主张违约金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日止。

十四、关于陈国强应承担的责任:无需承担清偿责任。陈国强并非地磐公司的股东,彩田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国强系地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彩田公司要求陈国强对地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地磐、地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彩田公司支付货款5426万元,并自2017年7月19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判决确定的货款付款日止;

二、驳回彩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2元,由地磐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二审中,地磐,地磐公司称:地磐公司向彩田公司购买的产品是工地使用的油漆;地磐公司指定彩田公司交货的工地都是地磐公司承建的工程楚是否完工;彩田公司送货时,地磐,地磐公司会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指定收货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是彩田公司提交的没有人签收的送货单是否可以采信。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首先,根据地磐公司陈述,其在通知彩田公司交货时会以微信、短信、电话等方式指定收货人,但地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知彩田公司交货时指定了何人收货,同时也表明双方对于收货的履行方式较为松散。其次,物流公司出具的用以证明向地磐公司交货的证明,虽不能单独据以认定彩田公司交货,但是,该证明证实的内容与彩田公司员工与地磐公司员工之间关于货款金额的短信往来相互印证。再次,地磐,地磐公司向彩田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系用于工地施工,地磐公司虽否认彩田公司向其交货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另行购买了相关产品用于施工。据此,一审判决采信彩田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认定货款金额,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地磐,地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272.04元,由地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伟

审判员 李小丽

审判员 黄国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曾秋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