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26刑初562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男,1989年5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宾阳县。 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云胜,绰号“扣九”,男,1997年12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卓文彦,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家欣,绰号“阿奶”,男,1997年10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兴华,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陆锡平,广西安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覃瑞华,绰号“阿咩”,男,199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宾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4月15日被抓获,次日被宾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宾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宾检刑诉(2018)499号起诉书、南市宾检刑变诉(2018)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南市宾检刑变诉(2019)2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危芳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及辩护人卓文彦、马兴华、陆锡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伙同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等人,以“兄弟”、“朋友”的名义纠集在一起。因与被害人有矛盾,便纠集多人持砍刀等具有较强危害性的器械在公众场所肆意进行报复,伤害他人身体健康,扰乱经济、社会生活,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属“恶势力”犯罪。 (一)同案人蒋某1(另案处理)因在华某酒吧后门处被黎某1等人用车锁打伤头部,故怀恨在心。20时许,蒋某1发现黎某2在宾阳县“罗马烧烤城”店内,遂叫来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及同案人蒋某2、吴某力、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经过确认黎某2等人在“罗马烧烤城”内后,蒋某1、蒋某2、吴某力等人手持事前准备好的砍刀及伸缩棍到“罗马烧烤城”,由蒋某1、蒋某2等人持器械到烧烤城内砍伤罗某、黎某2、欧某、梁某,由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等人在附近调好车头接应逃离现场。经宾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 (二)2017年12月31日4时许,同案人蒋某1因与被害人覃某、陆某1发生矛盾,遂通过电话召集被告人张家欣、张云胜及同案人潘某、张家嘉、张家满(已判决)、“阿泵”等人陆续来到宾阳县集合,蒋某1将砍刀递给旁边的男子,且将张家欣、张家满驾驶车辆的车牌用贴纸遮挡起来。做好准备后,张家欣、张云胜伙同蒋某1来到宾阳县“肥二烧烤摊”附近路段,由蒋某1、潘某等人持砍刀到宾阳县“肥二烧烤摊”附近路段,由蒋某1、潘某等人持刀将覃某、陆某1打伤,由张家嘉、张家满、张家欣、张云胜等人在附近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覃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同案人供述、被告人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控诉称,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伙同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等人持刀砍原告人的头部,造成原告人重伤致残疾,手段残忍,应定性为故意杀人罪。他们的犯罪行为使原告人罗某受重伤并致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致使其遭受损失,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三被告人赔偿560476.17元,其中:1.医疗费124247.57元,2.误工费30342.9元(210天×144.49元/天),3.护理费4623.68元(32天×144.49元/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6.伤残赔偿金305020元(30502元/年×20年×50%),7.评残费1500元,8.住宿费5582元,9.交通费5000元,10.后续治疗费80000元。提供的证据有司法鉴定意见书、登机牌、房产证、营业执照、疾病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结算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住宿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及伤情照片等。 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均提出其不属于“恶势力”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赔偿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人张云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刑事部分的意见:1.张云胜等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2.同案人蒋某1事前只说报复黎某2一个人,而张云胜只实施了接送行为,没有到现场直接伤人,因此蒋某1等人伤害罗某构成重伤是过限行为,张云胜依法不承担罗某重伤的法律责任,因此不构成故意伤害罪。3.张云胜的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一万元人民币交至法院,应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张云胜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认为原告人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证实,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不应支持;住宿费没有证据印证,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亦不应支持;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不应适用连带赔偿责任,应按各自责任大小分担。 被告人张家欣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刑事部分的意见:1.张家欣等人的行为不属于恶势力犯罪。2.张家欣在公诉机关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中,只是作为朋友到现场观看,没有驾车接送,也没有实施具体的伤害行为,没有起到实质的帮助作用,故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共犯,不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张家欣是从犯;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张家欣归案后自愿认罪,是初犯。综上,请求对张家欣从轻处罚。3.张云胜的亲属主动将赔偿款一万元人民币交至法院。(二)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意见:附带民事原告人已在另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不应在本案中重复提起;营养费、住宿费方面无证据,不应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属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自2017年以来,以同案人蒋某1为首的犯罪分子,伙同被告人张家欣、张云胜、覃瑞华及同案人蒋某2、吴某力、潘某、张家满、张家嘉等人经常纠集一起,在宾阳县城形成恶势力。随时准备砍刀、伸缩棍,只要与他人有矛盾,动辄迅速召集多人,戴口罩、蒙车牌,持砍刀、伸缩棍等可致命性凶器在公共场所不分对象地报复伤害他人,在作案时有分工配合,采取规避摄像头、戴口罩的方式对付公安机关的打击,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 (一)同案人蒋某1(另案处理)因与被害人黎某1有矛盾而怀恨在心,伺机报复。20时许,蒋某1发现黎某2在宾阳县“罗马烧烤城”店内后,遂纠集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及同案人蒋某2、吴某力、蒋某3(均另案处理)等人对黎某1实施报复,由蒋某1、蒋某2等人持砍刀等器械冲进烧烤城内见人就砍,当场砍伤被害人罗某、黎某1、欧某、梁某,由被告人等人在附近接应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罗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七级伤残及十级伤残;黎某1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二)2017年12月31日4时许,同案人蒋某1因与被害人覃某、陆某1发生矛盾,遂通过电话召集被告人张家欣、张云胜及同案人潘某、张家嘉、张家满(已判决)、“阿泵”等人陆续来到宾阳县集合,蒋某1将砍刀递给旁边的男子,且将张家欣、张家满驾驶车辆的车牌用贴纸遮挡起来。做好准备后,张家欣、张云胜伙同蒋某1来到宾阳县“肥二烧烤摊”附近路段,由蒋某1、潘某等人持砍刀到“肥二烧烤摊”将覃某、陆某1砍伤,由被告人张家欣、张云胜及同案人张家嘉、张家满等人在附近调好车头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覃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受伤后,至宾阳县附属医院27天(2018年3月21日至4月17日)、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5天(2018年10月15日至10月20日)住院治疗;并于2018年3月20日、4月27日、5月2日、5月15日、5月22日、5月29日、6月1日、6月25日、6月28日、9月21日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十次、7月3日、7月18日、10月26日上海门诊治疗三次,共支出医疗费124247.57元;2018年10月12日进行残疾等级评定,鉴定意见为:罗某右眼球破裂伤术后眼球萎缩评定为七级伤残;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中心区条形状瘢痕形成,长达10.5CM评定为十级伤残。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的亲属各将一万元赔偿款交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一)刑事部分的证据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来源于:(1)2018年3月20日21时17分,110接到报警称宾阳县广场北二路“罗马烧烤摊”内有人被砍伤。21时30分,马某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有一帮陌生男子拿着砍刀进入“罗马烧烤摊”砍其朋友,其跑进厨房用身体顶住门口。过了一会,其出门口那帮男子已经离开,其中罗某受伤严重被送去医院治疗。共有罗某、黎某2、欧某、梁某受伤。(2)被害人覃某于2018年3月27日8时40分到宾阳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称,2018年1月1日4时许,其和朋友在宾阳县“肥二烧烤摊”吃东西时,被一帮陌生男子拿刀砍伤,其朋友也被砍伤。公安机关于同日立案。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的基本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8年4月15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宾阳县宾州镇新廖村委会竹明村一队27号抓获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1)同案人潘某辨认出伙同自己寻衅滋事的同案人为蒋某1、张云胜,被告人张云胜辨认出同案人蒋某1系叫其到现场的人;(2)同案人张家嘉辨认出伙同自己寻衅滋事的同案人为潘某、蒋某1、张云胜、张家满;(3)同案人张家满辨认出伙同自己寻衅滋事的同案人为潘某、蒋某1、张家欣、张家嘉;(4)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互相辨认;(5)被害人覃某辨认出蒋某1为持刀将其砍伤的男子。 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照片,证实:(1)经被告人张家欣、张云胜及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张家满、张家嘉、潘某对现场进行辨认,本案现场位于宾阳县“罗马烧烤城”及宾阳县“肥二烧烤摊”;(2)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对涉案的桂A×××××号小轿车进行指认。 6.宾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被害人覃某、陆某1因刀伤于2017年12月31日7时许到宾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7.证人马某陈述,许,我去到广西宾阳县“罗马烧烤摊”内找朋友聊天,在屋内还有我几个好朋友,当时大家都是坐在大厅处,大门口也没有锁。至许,当时我背对着大门口在看另一个朋友玩电脑,我突然听到身后有惨叫响声,我回头一看,发现一帮陌生男子,有几个人手里还拿着砍刀,在砍我的朋友,我当时还不知道什么情况,这时有一名拿刀的男子突然向我跑来,于是我立刻就往厨房方向跑,并躲进厨房把厨房门关了过来,那名拿刀的男子还用脚踹门口,我死死用身体顶住厨房门口。过了一会后,发现没有人再踹门口了,又听到门口外有我朋友的呼叫声,于是我将门口打开,发现罗某的脸上都是血,那帮陌生男子都已经离开,于是我就将伤得比较严重的罗某送往医院,另外受伤的黎某1、欧某、梁某由其他人送去医院治疗。事情起因可能是前几晚在华某酒吧有一名年轻男子被我们殴打过,今晚可能是过来寻仇,其只知道有一名男子叫蒋某1。 8.被害人罗某陈述,2018年3月20日20时许,我“罗马烧烤城”与朋友黄某等人喝茶聊天,我坐的位置背对大门躺在店内中间的长沙发上,我刚躺下,突然听到一阵吵杂声,没等我反应过来起身时,就被人用一把砍刀砍中头面部,当时我立刻感到嘴和鼻子没有感觉了,右边的眼球也脱落出来,激烈的疼痛使我大喊“救命”,我流了很多血。大约二分钟,那帮男子离开后,朋友黄某等人才将我送往医院急救。我不认识那帮人,后来我听说那帮人是事前与黎某1有矛盾,而报复黎某1的。 9.被害人梁某陈述,2018年3月20日20时许,我一个人来到宾阳县“罗马烧烤美食城”找朋友玩,我来到的时候就看到罗某以及他的哥哥在店铺里,接着就陆续有朋友来到这家店铺玩了。到了21时30分左右,当时我坐在“罗马烧烤美食城”店铺中间的沙发上玩手机,罗某躺在沙发上玩手机,“阿某1”则在店铺墙边的电脑桌上玩电脑,突然看到有一群至少有10名戴口罩的男子从店铺的大门外推开玻璃门就冲进来,这些男子手中都拿有关公刀及砍刀,他们冲进来后,有一名个子大概八左右、带着黑色的口罩、前面的刘某头发染成黄色的男子冲进来就拿着关某刀向我挥砍,第一次是刀刃直接砍中我的腰部,第二次是用关某刀的刀背拍我的头,随后我随地抓起了一张吧台凳用来挡住关某刀,我一边拿吧台凳阻挡一边往厕所的方向后退,然后我就在厕所里面打电话报警(我大概在厕所停留的10秒钟),我听到老板罗某喊:“快点出来!快点出来!”随后我拿椅子跑出来发现那帮男子已经逃离现场。我在大厅中间的沙发发现罗某用手捂住脸,浑身是血,右眼的眼珠子已经不见了,整个鼻子已经全部掉下来,一旁没受伤的朋友就搭罗某去医院治疗,然后黎某2开着一辆白色的大众牌帕萨特轿车搭我跟“阿华”去宾阳县人民医院城南分院进行治疗,过后我听说罗某在宾阳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因罗某的伤情过重,已经送往南宁进行治疗。 10.被害人黎某1陈述,2018年3月20日20时50分许,我去到广西宾阳县“罗马烧烤摊”内找朋友喝茶,我的几个朋友也在屋内聊天,当时我是坐在大厅处沙发上面休息,大门也没有锁上。至2018年3月20日21时许,我突然看到大约7、8名男子手里拿着砍刀从门口冲了进来,直接往我身上砍过来,我马上就从沙发上站起来,我站起来的瞬间就看见我表哥罗某被一名男子用刀砍在头上,我站起来的时候右边肩膀上就被砍了一刀,随后我就抓了一张凳子转身往厨房跑,我转身的时候后背腰部又被捅了一刀,我跑到厨房门口的时候那名男子想用刀往我头上砍,我就用凳子挡住,我用凳子挡住的时候我朋友欧某已经被砍伤倒在地上。我跑进厨房里面关上门并且用双手顶住门口,朋友马某也在里面。大约半分钟后,我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开门出去,我出到大厅的时候那几名男子已经跑到门口外并跑向一辆白色的小型轿车,我就听到我表哥罗某在叫:“一锋啊,一锋,快找车钥匙送我去医院”。我听到后就丢掉菜刀要送罗某去医院,当时我一身都是血,马某就说他送去,随后我就开车送欧某和梁某去医院了。事情起因应该是02许,我们在华某酒吧前面和一名叫蒋某1、花名叫“长杠”的年轻男子发生矛盾,随后那名男子也和我们发生打斗。 11.被害人欧某陈述,许,我和马某去到广西宾阳县“罗马烧烤摊”内找朋友喝茶,当时我们都是坐在大厅处,我和马某坐在电脑前玩电脑。左右,我突然听到身后传来一阵嘈杂声,我回头一看,发现一帮陌生男子手里拿着砍刀,从烧烤摊门外冲进来砍我们。我当时还不知道什么情况,就有两名拿刀的男子突然向我跑来,我顺手拿起身边的凳子来挡,挡下第一刀后我就摔倒了,之后我在地上就被那伙人用刀将我头部砍伤。我在挣扎中重新爬起来,立刻往厨房方向跑,和马某及黎某1一起躲进了厨房,并把厨房门关了过来,黎某1和马某死死用身体顶住厨房门口,外面还有拿刀的男子还用脚踹门口,过了一会后,发现没有人再踹门口了,可能那伙人离开了。于是我们慢慢打开厨房门口,就听到罗某在呼救,叫我们送他去医院。当时除了马某没有受伤以外,我们其他人都被人砍伤了。所以就由马某先送罗某去医院急救。事情起因可能是前段时间,我和黎某1他们在华某酒吧因为在网上与一名姓蒋的男子发生争执后,在华某酒吧外发生的打斗,今晚应该是被那名蒋姓男子来寻仇的。 12.被害人覃某陈述:2017年12月31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和我的朋友准备到宾阳县“花园大酒店”停车场旁“肥二烧烤摊”吃烧烤,在到达宾阳县“七里香烧烤店”门前时,有一个女性朋友(陆某)叫我,因为我认识那个女生(陆某),我就停下来跟她聊了几句,旁边有个陌生男子是和那个女生(陆某)在一起的,就说:去哪里?去开房做爱啊。我朋友在旁边就很不爽,就问那个陌生男子:喝了那么多酒啊,说话那么难听。那个陌生男子就过来向我们道歉说:对不起,我喝多了,不好意思。后面我的朋友又回了一句我不记得是什么了,我们就到“肥二烧烤摊”里面去吃烧烤了,那个陌生男子和女生(陆某)也坐在我们旁边的桌子一起吃烧烤。因为跟我们一起的“阿永”也认识陆某,就跟我一起到他们桌那边敬了一杯酒,就没有什么了。许,突然就有约八名陌生男子拿着刀冲到我们的桌子这边,在我们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就拿着刀砍向我,前面几刀可能是用刀背砸到我的,并没有受伤,后面的两刀就砍到我的右手和背部了,陆某3是因为看到有人砍向我的另一个朋友,就把另一个朋友推开自己挡住了那一刀,导致了头部受伤。我反应过来后就马上往“花园大酒店”的方向跑了,后面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那些男子中我只记得一个人,是和我在“七里香烧烤店”发生口角的那个陌生男子,他身高约,脸部痘印非常多,灰色的外套和黑色的裤子,短发。其他人因为当时比较混乱且他们都带着帽子和口罩,我并没有看得清楚。他们持的砍刀连着刀柄大概长约,开山刀样式;棍子样式为甩棍,连着握把长约。 13.被害人陆某1陈述:2017年12月31日凌晨2时40分许,我和我的朋友准备到宾阳县“花园大酒店”停车场旁“肥二烧烤摊”吃烧烤,许,突然就有一帮陌生男子拿着刀冲到我们的桌子这边,在我们还没有反应过来的时候就拿着刀砍向覃某,我看到有人砍向我的一个朋友,就把那个朋友推开了自己挡住了那一刀,导致了头部受伤。我反应过来后我和覃某一起往“花园大酒店”的方向跑了。 14.宾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宾公刑鉴(伤)字【2018】68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罗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宾公刑鉴(伤)字【2018】40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黎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宾公刑鉴(伤)字【2018】4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覃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上述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 15.同案人潘某供述,2017年12月31日4时许,我在家中接到蒋某1打电话给我说:“我被人打了,你赶紧出来,我在芦圩‘鑫力休闲会所’附近等你”。通话结束后,我就起床并骑着我爸的一辆银色的车牌号为桂A×××××的五羊本田沙车前往“鑫力休闲会所”。二十多分钟后,我驾车到达芦圩“鑫力休闲会所”,在附近找到了蒋某1,当我与蒋某1汇合的时候,我看到在他身旁站着两名男子,其中一名男子绰号叫“阿泵”,另一名男子我不认识。看到我到了之后,蒋某1就从他旁边的白色踏板沙车的黄色编织袋内拿出两长一短共三把刀和一根甩棍出来,然后他和我不认识的男子各拿着一把长的刀,给了“阿泵”一根甩棍,给了我短的那把刀,并跟我说“不要给人打我,哪个打我,你就打哪个”,接着又给我们每个人发了一个口罩,叫我们戴上。在我们戴口罩的时候,蒋某1打了个电话,我听到他说的内容中有:“你们过来把车开走”。蒋某1挂了电话后,我们也戴好了口罩,他叫我把车钥匙留在车上,还说等一下看到戴口罩的,就是我们的人,然后就叫我们跟他一起往“肥二烧烤摊”走去寻找打他的人。在走路的过程中,我看到有人将我们的莎车停放到“好莱屋”斜对面的马路边上,并看到有三、四名戴口罩的男子从沙车停放处向我们方向走来。在走路时,蒋某1跟我们说“等一下我指哪一个,你们就打哪个”。当我们走到“肥二烧烤摊”门口时,有一名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子持刀站在门口处等着,接着,蒋某1指着店内一名男子说到“那!那!(就是他的意思)”,就冲进店内持刀朝那名男子身上砍了几刀,看到他冲去砍人之后,那名戴着帽子和口罩的男子和我不认识的男子也持刀冲了进去并朝那名男子身上砍了一刀,我当时用刀背砍了一刀那名男子用来格挡的塑料凳,当那名男子逃跑时我又朝他的双脚处砍了一刀,但是没有砍中。看到那名男子往门外逃跑后,我们就跟着追出了门外,看到他用左手抱着受伤的右手逃跑,我们就停止了追赶。接着,蒋某1跟我说“你坐你的车回去,他们两个在新宾下车,到时候你放他们下车后你就自己开车回去”,于是我就将我手中的刀交给他并坐上我开来的莎车,由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驾驶,搭着我和另一名我不认识的男子一起离开在现场了。 16.同案人张家嘉供述,2017年12月31日凌晨3时许,我在家陪我的女儿看电视。过了一会儿,我接到我弟弟张家欣的电话,他在电话里面说蒋某1叫我们出去吃烧烤,我跟他说太晚了就不出去了。张家欣就跟我说我已经开车回到家门口了,你快点出来吧。然后我就出门跟我弟弟张家欣开着我家的白色大众CC轿车出去了,由我弟弟张家欣开车,我坐在副驾驶室,张云胜开他的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张家满,四人一同前往“肥二烧烤摊”。我们来到宾阳县“鑫力休闲会所”门口,看见蒋某1以及另外两名男子在路边等着。当我们汇合之后,蒋某1就跟我们说,刚才在“肥二烧烤摊”跟别人发生了矛盾,然后被别人欺负了,他一直在跟别人道歉说:大哥,我错了。现在蒋某1很不服气,就想着要去打回来,所以一开始叫我们出来跟我们说是吃烧烤,实际上却是叫我们一帮人出来是帮忙去打架。我知道蒋某1叫我们出来的真正目的之后,我们一直在路边继续聊天,这时我们这边陆续的有几个人开着摩托车过来了,大概有10个人左右。然后蒋某1就说刚才跟他发生矛盾的人现在在“肥二烧烤摊”吃烧烤,现在要过去打他们。然后蒋某1等人就开始分配砍刀等器械,并且都带上口罩,分配好之后某凌某等人就往“肥二烧烤摊”过去,我则是由我堂弟张云胜开着摩托车载着我也跟在蒋某1等人后面往“肥二烧烤摊”过去,我跟张云胜也想过去帮忙打架。但当我和张云胜准备去到“肥二烧烤摊”的时候,我看见蒋某1等人已经打完从烧烤摊跑出来了。其中有一名从“肥二烧烤摊”跑出来的男子直接跳上了我跟张云胜开的那辆摩托车,张云胜就马上开摩托车载着我跟那名男子快速的离开现场,张云胜开着摩托车经过金玉酒店,然后在绕到临浦大街一直把车开到新宾转盘那里,给那名跟我们一起逃跑的男子下车后,张云胜就开着摩托车带我一起回到了竹明村。 17.同案人张家满供述,2017年12月份某天凌晨,当时我跟张云胜在他哥哥家玩手游,蒋某1打电话跟我说叫我出去吃烧烤,然后我跟张云胜开着辆银色五羊本田摩托车载出去了。等我们俩来到宾阳县“肥二烧烤摊”时不见蒋某1人在那里,然后我就打电话给蒋某1,他跟我说在“肥二烧烤”店往大广场方向的路边上,叫我们过来跟他汇合。过了一会儿,我跟张云胜来到他说的地方,只见有辆黑色大众车(车牌已遮住)停在那,车旁边站着蒋某1、张家欣、张家嘉、“阿泵”四人,而潘某及三四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则站在车后尾方向。蒋某1见我到后就递给我一把车钥匙叫我开那辆轿车,并对周围叫来的人叫到上车,随后其他人分别启动摩托车,张家嘉坐上张云胜的摩托车,蒋某1与“阿泵”坐上我驾驶的轿车来,至于其他我认识的人坐上哪辆车我就没注意看了。蒋某1与“阿泵”坐到轿车后排位置后,我见他们从座位上各拿起一把长约45公分的砍刀,而蒋某1跟我说他跟女性朋友在“肥二烧烤”店内吃烧烤时被一名陌生男子恐吓说收拾他,为了先下手为强,所以才叫我们出来帮他出气。这时我才知道他叫我出来是去打架,之后我按他所指方向行驶。当我们行驶至“肥二烧烤摊”对面路段时,他叫我停下车并在车上等他,随后他就跟“阿泵”两人拿刀下车冲进“肥二烧烤摊”内,当时我没有熄火而是将车往前开了一下等他们。过了不久,我见蒋某1、“阿泵”两人拿着砍刀与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急冲冲上车来,并要求马上开车离开,随后我驾车沿着“好莱坞”酒吧直行至金玉酒店,经商贸城往新宾方向离去,先将蒋某1、“阿泵”及一名戴口罩的陌生男子送到蒋某1的村上,然后我再开车载着那名戴口罩的男子来到我村路口,之后那名戴口罩的男子就自行驾驶那辆黑色大众车离开了,事情经过就是这样。 18.同案人蒋某1供述,2017年底的一天晚上,我与女朋友陆某及蒋某3等共5人在“栖木咖啡”旁边的一家“肥二烧烤摊”吃烧烤。当时我正与女朋友陆雯在聊天开玩笑,这时隔壁台就有一名男子与我发生口角,但是我看对方人多就没敢继续与对方争执,我自己主动认错。之后我就打电话给张家欣,和他说我在“肥二烧烤摊”被人打了,叫他过来帮忙。大概半个小时后,张家欣就开着一辆白色大众CC轿车来到烧烤摊,跟着他来的有十多个年轻男子,大部分都是开摩托车过来的。来到后,我和蒋某3和另外的二、三人各拿一把砍刀进到烧烤摊对那名男子报复,持刀砍他们。当时具体砍了谁我不清楚。 许,在宾阳县华某酒吧后门,黎某1等五人拳打脚踢我、使用摩托车车头锁殴打我。许,我和蒋某3发现黎某1等人在宾阳县广场北路罗马烧烤摊店里吃烧烤,所以我就打电话叫的两个朋友叫人出来报仇,也就是去打黎某1那帮人,才发生了昨晚我们持刀砍伤黎某1等人的事情。 许,我和蒋某3打的出来到芦圩准备去洗头,在宾阳县宾州镇广场北路“罗马烧烤摊”店不远处,我看见罗马烧烤摊灯亮,我知道黎某1等人应该在里面,所以我就打电话给的“烂四”,和他说黎某1他们应该在罗马烧烤摊,我叫“烂四”叫多几个人出来收拾黎某1他们,“烂四”同意了。随后,我还打电话叫吴某力出来一起收拾黎某1那帮人,吴某力同意了。我叫“烂四”、吴某力等人去到“宴遇”美食店对面路段会合。之后,我和蒋某3打的去到“宴遇”美食店对面路段。半个小时后,“烂四”等四人骑两辆摩托车载两个男子来到,吴某力一个人驾驶一辆白色别克轿车来到。我和“烂四”、“阿某2”三人骑一辆摩托车去到环城路手拆车场,将事先藏放在拆车场一辆钩机铲里的一包蛇皮袋装的刀和甩棍拿来,然后大家就上车开往罗马烧烤摊方向了,我上了“阿某2”驾驶的摩托车。我们去到罗马烧烤摊斜对面停车,我一个人下车走过罗马烧烤摊确认黎某1等5人都在后,我快速返回摩托车那里拿刀,其他人也快速下车去到其中一辆摩托车那里拿刀。我拿刀的时候“烂四”的一个朋友给我一个口罩,我顺势将口罩戴好,接着我们拿着刀快速冲向罗马烧烤摊,我冲在最前面,我上去就直接往之前在华某打过我的“红毛”大腿砍过去,砍中了大腿。“红毛”起身就跑进里面的房间去躲。黎某1见状马上起身逃跑,起身的时候,我使用砍刀横砍中黎某1的左侧大腿,黎某1转身将椅子甩向我,我同时使用砍刀砍中黎某1正面大腿。我这边的几个人也进来砍了其他人,总共砍了几秒钟,黎某1那边的人都躲进房间里。我们正准备离开时,看见黎某1那边的人有人拿两把长刀和一杆疑似砂枪的工具冲出来,我们见状快速冲回车的这边上车逃跑了,我冲在最后面。我回到“阿某2”驾驶的摩托车,跳上车逃跑。其他人各自逃跑。“阿某2”驾驶一辆摩托车载我,“烂四”驾驶另一辆摩托车载他的两个朋友,我们到汇合后,“阿某2”叫我们把刀给他拿去收好,我们就将砍刀交给“阿某2”了。我和他们说,别人之后可能会找到我们,警察也可能会找到我们,我们以后要少联系,尽量不联系。然后,我自己一个人打的回家了。 19.同案人蒋某2供述,2018年03月21日20时许,我在村里打桌球。大约过了十分钟左右,我哥蒋某1开辆白色电车来到我打桌球位置,并跟我说他发现之前在华某酒吧打伤他那帮人,现在集合人出去找这帮人出气,所以他叫我出去。之后我就乘坐他的电车先是来到宾阳县“美冠网吧”门前,后我打电话给我的朋友“白皮”,叫他开车过来送我跟我哥哥蒋某1上去。过一会儿,“白皮”开着它那辆黑色大众车到网吧将我们两人送去县城“宴遇音乐餐厅”门前,“白皮”就开车就走。我们两人在那等一会儿,我朋友“阿某3”即(被告人吴某力)发微信问我在哪里,我跟他说在“宴遇音乐餐厅”这边,准备去打人,然后他就开他那辆白色别克车来到我们这边,因为我哥哥说还有些人没有到,所以我们三人继续在那等。等了大约半个小时,我见有两部银色摩托车开到我们这边,每部车上还坐着两三个人,都戴着口罩及面罩,其中一辆摩托车踏板上还用蛇皮袋包裹着些刀具。我哥哥蒋某1见人都来齐后,就直接叫出发,当时是两辆摩托车在前面开,我跟“阿某3”及两名陌生男子坐轿车在后面跟住,之后我们驾车来到宾阳县“诺爱婚纱”店前路段,然后我们就迅速下车,集中来到那辆放置器械摩托车前,掏起器械后直接往对面的“罗马烧烤城”里面冲,冲在最前面的是我跟我哥哥蒋某1及两、三名陌生男子。当时我拿伸缩棍,其他人拿的是砍刀,我们冲进去后,见对方有两人坐在沙发上、三人在电脑桌旁,当时我是拿伸缩棍往电脑桌旁其中一名男子敲去,印象中我记得敲中他手部,之后那名男子用凳子挡。由于场面很混乱,我没看清哪个持刀砍伤哪个,期间我见我们这边有人喊撤退,我们立即加快速度往对面停车处走去,之后我跟“阿某3”及四名戴着口罩的男子乘坐轿车离开现场,其余人则乘坐那两辆摩托车离开。当时我乘坐的轿车是沿着新宾大街往南桥头,后转向上西环路往陆岭村方向驶去的,那四名戴着口罩的男子是陆岭附近的村下车的,后面“阿某3”是直接送我回家,我回到家后不久我哥哥蒋某1也回到家了。 20.同案人吴某力供述,2018年3月20日20时许,我开我家的白色别克牌小轿车送我女朋友去洗头发。随后我便打电话给蒋某2,蒋某2便叫我开车过宾阳县“宴遇”咖啡厅附近马路边找他,随后我就开车过去了。我到了之后,我看见蒋某1、蒋某2以及一名陌生男子已经在那里了。我看见他们后就下车向他们走去,下车后某凌某和我说他之前在华某娱乐城门口被人拿锁头打破了头,现在知道了当时打他的人现在在宾阳县“罗马烧烤店”里,现在要拿刀去砍他们报仇。当时我已经看见蒋某1他们用一个黄色蛇皮袋把刀装起来了。随后我们又在原地等到了21时许,又有两辆五羊本田沙车陆续过来了。我们人到齐后就一起分工,由蒋某1和蒋某2先去看看对方还在不在,如果在的话,就由6个人进去拿刀砍他们,剩下的4个人则是在外面开车接应逃跑。为了防止我们逃跑时被公安机关追踪,我们还特意用纸巾盖住我的别克小轿车车牌并用透明胶粘起来。随后我们就一起开车过去了,到了现场之后,蒋某1和蒋某2就下车去看,过了十几秒这样子,蒋某1和蒋某2就跑回来说人在里面,随后我和“阿奶”就在我的别克车上启动好车子等,剩下两人则是坐在五羊本田沙车上等。蒋某1等6人就带上口罩持刀进去罗马烧烤店里面砍对方了,他们在里面砍了对方有几十秒这样子,随后他们就马上跑出来上车,其中有两个人上了那两辆五羊本田沙车逃跑,有蒋某1、蒋某2、蒋某3以及一名陌生男子则是上了我的别克车的后排座逃跑。在开车逃跑的过程中,我和“阿奶”用自己的衣服遮住了脸,防止被你们公安机关追踪。我开车绕到都市花园门口,再开车往湖景花园方向,路过北高最后到宾阳县宾州镇宝水村委蒋村里面,我把他们送到那里就让他们下车了,随后我就回家了。 21.被告人张家欣供述,2017年12月30日早上这样,因为当天我一个朋友结婚,我就开我老爸的小轿车去接亲,张家满也开有一辆黑色轿车去接亲,之后接完亲后,我们一帮人就一直在一起喝酒,当时喝酒的有我哥哥张家嘉、同村人张云胜、张家满,我们几个一直喝到31号凌晨4点这样,这个时候,蒋某1打电话给我说,叫我出去吃烧烤,因为当时我在喝酒了就不想出去,就一直推脱说不出了,蒋某1见我推脱不想出去后就生气的说,不出来就不把他当兄弟。我见他这样说后,就问明地点在“肥二烧烤摊”之后,蒋某1又叫我叫上我哥他们,挂完电话后,我就跟我哥哥张家嘉及张云胜、张家满,开车出来县城“肥二烧烤摊”,在去到“肥二烧烤摊”后,我见蒋某1不在里面,我就打电话给他,在哪里。他又跟我说现在在步行街这里,然后我们又开车过去找他,找到蒋某1后,我见他旁边已经有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在一起,其中我见潘某也在那里。蒋某1说怕被对方记住我们的车牌,事后报复我们,他就将今天我们去接亲还没来得及撕去的结婚贴纸,撕下来覆盖在车牌上面,将真实车牌给掩盖起来。之后我就见到蒋某1不知从何处得来的几把长约70CM的砍刀,递给他旁边的人,见到这个情况后,我才知道他是叫我出来打架的,然后他们几个人见我们开车到了,就上了我跟张家满的小车,蒋某1就叫我们开去“肥二烧烤摊”门前,来到“肥二烧烤摊”后,蒋某1就叫我在门前等他们,接着我就见他与那几名我不认识的男子持着砍刀,进“肥二烧烤摊”内对着一桌正在吃烧烤的男子猛砍一通,距离太远,我没看清蒋某1他们如何砍人的,大概进去砍了1分钟这样,他们几个人就冲了出来,然后就上了我们停在门口的车后,我就开着车迅速离开了现场。 2018年3月20日20时许,我在家中接到蒋某1的电话,叫我去县城财政路的“宴遇餐吧”有事。接完电话后,当时覃瑞华正好在我家玩,我就跟覃瑞华驾驶我家的一辆白色摩托车出来。到了“宴遇餐吧”附近,我见到蒋某1和一个开着别克小轿车的男子已经在路边了,过了几分钟,陆陆续续又来了几个人,我村的张云胜也开着一辆银灰色的摩托车来到。人到齐后,蒋某1叫我坐上别克轿车的副驾驶位置,后座坐着三名男子,覃瑞华开的摩托车后坐一名男子,张云胜开的摩托车后坐两名男子。车开后,我听到车上的人说等下去“罗马烧烤城”砍人之类的话,我才知道是去打架。不到两分钟,我们三辆车到了广场北路的“罗马烧烤城”对面。车停好后,蒋某1下车到“罗马烧烤城”门口往里看了几秒钟就走回到我们停车的地方,蒋某1过来后和我们这边有6个人不知从那里拿出长约50厘米的砍刀,冲进烧烤城内砍人,我和别克车司机、覃瑞华、张云胜调好车头在外面等。约一分钟,蒋某1等人手持着刀出来,四个人上小车、其他人上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 22.被告人张云胜供述,2017年12月31日凌晨3点钟左右,我在张家嘉家里张家欣房间睡觉,张家嘉、张家满在打游戏。不久张家嘉的弟弟张家欣也回来,当时张家嘉就拍我起来说:“蒋某1叫去‘肥二烧烤摊’”,我和张家满听到他们议论后表示也一起去。接着我就骑着我的摩托车搭张家满,张家欣驾驶白色轿车搭张家嘉一起去宾州镇的“肥二烧烤摊”。10分钟左右就到了“肥二烧烤摊”附近下车,我和张家满就下车靠近他们,当时蒋某1就过来和张家满、张家嘉、张家欣、潘某等人说他被三个人打了,一起商量一下后,突然蒋某1就持着砍刀朝“肥二烧烤摊”在吃烧烤的三个人先冲过去见人就砍,其他人也手持砍刀过去砍人,具体谁砍伤谁太突然太乱我不清楚,然后我就退到摩托车位置等他们打架完后方便坐车逃离。刚打了1分多钟,当时是张家嘉和一个不知名的男子立刻坐上我的摩托车逃离,我骑着摩托车往金玉酒店方向弯向商贸城大门沿着大街往新宾方向逃走,在新宾南街路口处时停下给不知名的男子下车,接着我骑着摩托车搭着张家嘉回他家里睡了。其他人当时怎么坐车逃离现场我不清楚。 2018年3月20日20时许,张家欣接到蒋某1的电话,叫去县城财政路的“宴遇餐吧”集中。接完电话后,覃瑞华驾驶张家欣家的一辆白色女式五羊本田摩托车搭张家欣、我开我家的一辆女式银灰色五羊本田摩托车去到“宴遇餐吧”附近,见到蒋某1和三个男子在等我们,旁边停着一辆白色的别克小轿车。当时蒋某1说之前打过他的人现在在“罗马烧烤摊”里,叫我们一起过去见人就打。大家听说后都表示同意。接着蒋某1在地上捡了一个黄色袋子放到覃瑞华驾驶的摩托车脚踏位置叫覃瑞华负责拉东西,我知道是里面是打架用的砍刀等东西。然后蒋某1和一个男子坐上我开的摩托车让我走前面,覃瑞华开摩托车跟随,张家欣和不认识的男子坐上别克轿车去到“罗马烧烤城”附近约20米的地方,蒋某1确认人在“罗马烧烤城”后,过来和几个人从覃瑞华的摩托车上的袋子里拿出长约50厘米的砍刀,冲进烧烤城内砍人,我和覃瑞华调好车头在外面等。约一分钟,蒋某1等人跑了出来,其中一个人坐上我的摩托车,快速逃离现场。 23.被告人覃瑞华供述,2018年3月20日晚上八点多钟的时候,蒋某1打电话给张家欣,叫我和张家欣以及张云胜去“宴遇餐吧”有事情做,然后我们就去了,去到后我们就知道蒋某1说他之前在华某和一个人有矛盾,现在他们在“罗马烧烤城”里面,准备去砍他们。当时我开着摩托车,他就叫我把他准备好的一个蛇皮袋的砍刀放在我负责驾驶的摩托车踏板去,张云胜负责开另外一辆摩托车,我们一群人大概有八、九个这样,就驾驶着两部摩托车以及一辆白色的君威小轿车去了“罗马烧烤城”,去到“罗马烧烤城”对面之后,蒋某1和其中一个人去“罗马烧烤城”门口外观察,确定要砍的人还在后,他们一群人就过我驾驶的摩托车上来拿砍刀,到烧烤城里砍人。砍完后,蒋某1他们出来坐我和张云胜开的两辆摩托车及别克小轿车离开。 (二)附带民事部分的证据 1.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0月12日出具的桂公明司鉴中心法检字【2018】第3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罗某右眼球破裂伤术后眼球萎缩评定为七级伤残;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致面部中心区条形状瘢痕形成,长达10.5CM,评定为十级伤残。 2.户口本、房产证、居民身份证、营业执照,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的主体资格,其与龙某系母子关系,居住于宾阳县,经营“宾阳县龙顺烧烤城”,系宾阳县龙顺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事批发与零售业。 3.登机牌,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伤情在其母亲龙某陪同下到上海治疗的事实。 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史记录”、“出院小结”,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8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20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行右眼球摘除+HA义眼值入术,建议可以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手术记录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本案受伤后,于2018年3月21日至同年4月17日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及建议:(1)出院后1周眼科门诊复查;(2)注意用眼卫生,避免剧烈运动;(3)不适随诊;(4)出院带药。 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支出费用为24258.82元及进行门诊治疗的时间等事实。 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16张及费用结算清单,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在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支出费用为100663.22元及进行门诊治疗的事实。 6.上海知航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普通发票”1张,证实住宿费用开支5582元,开票日期为2018年10月27日的事实。 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普通发票”1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因本案支出法医检验鉴定费用为1500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伙同同案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七级残疾,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扰乱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起次要、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其三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三人的亲属分别主动将一万元人民币的赔偿款交至本院,酌情从轻处罚。 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其他损失的应予赔偿。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故意非法损害被害人罗某的身体健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有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虽然罗某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是其主要生活地及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从事批发与零售业,故其误工费按照批发与零售业55481元.年计算;护理费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收入,故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30502元/年。结合本案证据并参照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附带民事原告人罗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24247.57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0342.9元【210天(自案发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为201天,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附属医院住院治疗6日、2018年10月26日门诊治疗往返3日,合计210日)×144.49元/天)】,符合法律规定并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4623.68元(32天×144.49元/天),因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其收入,本院依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2674.15元(30502元/年÷365天/年×32天);4.营养费960元(32天×30元/天),此项无医疗机构建议亦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32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305020元(30502元/年×20年×50%),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7.评残费1500元,确属因本案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8.住宿费5582元,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0元,虽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伤到南宁治疗,必然支出相应交通费用,其诉请亦在合理范围,故此项本院予以支持;10.后续治疗费80000元,为尚未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2、3、5、7、8、9项,本院支持的总额为172546.62元。因为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与同案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系共同犯罪,故由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与本院(2018)桂012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的同案被告人蒋某1、蒋某2、吴某力共同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46.62元。 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伤害罗某行为的定性。 本案同案人蒋某1因与被害人黎某1在案发前有矛盾而实施报复,对在场的包括黎某1、罗某在内的多人实施不分对象的砍打伤害,主观上追求的目的就是报复伤害,客观上也是对罗某砍了一刀致伤后,没有继续进一步的伤害行为,主观上并非积极追求剥夺罗某生命权的目的,故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罪。 二、关于本案认定为“恶势力”犯罪的依据。 根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以来,以被告人蒋某1为首的犯罪分子,伙同被告人蒋某2、吴某力及同案人张家欣、张云胜、覃瑞华、潘某、张家满、张家嘉等人经常纠集一起,随时准备砍刀、伸缩棍,只要与他人有矛盾,动辄迅速召集多人,戴口罩、蒙车牌,持砍刀、伸缩棍等可致命性凶器在公共场所不分对象地报复伤害他人,在作案时有分工配合,有意识地采取规避摄像头、戴口罩的方式对付公安机关的打击,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中的“恶势力”构成特征,认定为“恶势力”犯罪。 三、关于被害人罗某在本案中有无过错的问题。 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罗某在案发前对同案人蒋某1有殴打行为,且蒋某1等人的伤害行为属事后报复行为,故被害人罗某不存在过错,被告人及辩护人以此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四、关于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问题。 被告人张云胜等人明知同案人蒋某1等持砍刀等凶器伤人,仍予以接送,因为在公共场所实施持砍刀等凶器伤人行为,则足以造成报复对象及在场人受伤甚至死亡的后果,而被告人张云胜等人明知仍实施接送的行为即对后果的发生持一种放任的态度,客观上也造成了罗某重伤、黎某1轻伤、在场人欧某、梁某不同程度受伤的后果,故张云胜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不属刑法意义上的“过限”性质。而同案人蒋某1决定对黎某1实施报复后,即打电话叫被告人张家欣到场帮忙,张家欣接电话后与覃瑞华驾其自家摩托车到场,在主观上明知同案人蒋某1等人持砍刀等凶器伤人,客观上与其他同案人在场实施接应的帮助行为,故张家欣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共犯。 为严肃国法,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后果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云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二、被告人张家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3年4月14日止) 三、被告人覃瑞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10月14日止)。 四、被告人张云胜、张家欣、覃瑞华与本院(2018)桂0126刑初521号刑事判决的被告人蒋凌峰、蒋凌宇、吴鼎力共同连带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72546.62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集德
审 判 员 蒙天富
人民陪审员 覃小君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秋美
书 记 员 韦幼华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需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宿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百五十一条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