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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624民初30号

尹建勋与陈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尹建勋;陈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24民初30号

原告:尹建勋,男,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沈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6201210105124。

被告:陈志超,男,1990年3月3日出生,回族,住沈丘县。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99号浦发国际金融中心B座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96672H。

负责人:吴国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海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奕林,该公司员工。

原告尹建勋与被告陈志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建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刚,被告陈志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奕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建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97.86元、误工费5053.56元、护理费3248.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财产损失650元,共计18299.80元;2、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陈志超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东环路与和谐路丁字路口左转时,碰住沿东环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治疗,受到的损失被告未予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因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陈志超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外,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被告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各项要求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伤者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9月7日16时许,被告陈志超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沈丘城东环路由南向北行驶到沈丘东环路与和谐路丁字路口左转弯时,碰住沿东环路由西向东原告驾驶的两轮电驱动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志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尹建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在该院共住院11天,于2018年9月18日出院,被告陈志超为其支付门诊医疗费2104.3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4793.56元。原告伤情后经周口法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为鉴定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有交通费支出,事故发生前原告仍从事劳务工作。另查明,被告陈志超准驾车型为B2,系肇事车辆豫P×××**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中,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志超造成原告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年龄超过60岁,不应支持误工费,但庭审查明原告年龄虽然超过60周岁仍从事劳作,故误工费应予支持。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6897.86元(其中被告陈志超垫付的门诊医疗费2104.30元应予返还);2、误工费5053.56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农、林、牧、渔业每年40990元,鉴定45天计)3、护理费3248.38元(按照河南省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9522元,鉴定30天计);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日50元计算11天);5、营养费600元(每天20元,鉴定30天计);6、交通费22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确有交通费支出,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和住院期间,在市内住院的每天按20元计算11天);7、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事故造成原告电动车损坏,本院酌情支持);8、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17769.80元。被告大地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8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48.3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5053.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129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故由侵权人被告陈志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尹建勋医疗费689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6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248.38元,交通费220元,误工费5053.56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费500元,以上共计17069.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原告尹建勋在得到本判决第一项医疗费赔偿后,扣除被告陈志超应当承担的鉴定费700元和诉讼费129元,返还被告陈志超垫付的医疗费1275.30元。

三、驳回原告尹建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陈志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颂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