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8民终3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丽,女,196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军,绛县卫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杰,男,198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晖,绛县大交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高丽因与被上诉人王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2018)晋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丽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8)晋0826民初827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在认定本案事实时,采用了民诉法规定的推理方法,但其推理方法和所用依据与民诉法的规定大相径庭,所以得出了:以一个待定事实推定另一事实的客观存在;以不良风俗推定前一个待定事实和后一个待定事实均客观存在的主观的、错误的法律事实。因为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女儿离婚案中撤回了本案案涉财产10万元的请求,便可推定这10万元如被上诉人所说不包括在13万元彩礼中,因为当地有不良的民俗存在,便可推定上诉人也被裹挟其中,并深陷其中,如被上诉人所说向其索要23万元彩礼,进而推定不当得利事实的客观存在。
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中,上诉人基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离婚纠纷案正在审理的事实,提出申请中止审理本案,待被上诉人的离婚案裁判后,视案件审理结果再行处理,但一审无视民诉法的明确规定,既未对上诉人中止审理的申请裁处,也未释明法律和理由,强行快审快结,倒逼与本案相关联的离婚案作出与之相呼应的裁判结果,拆散了一对或可继续比翼双飞的新婚燕尔,同时也浪费了审判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源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女儿候珊珊的婚姻,诚如被上诉人的主张候珊珊未能脱俗,收受了彩礼,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双方离婚时应对财产进行处分,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也应就财产进行审理一并裁决。被上诉人虽然在离婚案中申请撤回本案案涉10万元的诉请,但是否准许,人民法院还要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相应地处理,决不能以当事人的主张左右审判;在被上诉人的离婚案中,被告候珊珊己向法庭阐明了接受彩礼的数量与过程,打到上诉人工行卡上的10万元,是因对方使用的是工行账户,而候珊珊名下没有工行卡,跨行转账怕产生过高手续费,才借用了上诉人的工行卡,上诉人并没有占有,也无意支配,更无权支配该款,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不当得利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民法总则之所以规定不当得利,是为了保护当事人在适用其他规则均无法维护自身权益时,才能适用的具有兜底性质的救济条款,本案诉争显然不符合民法总则的立法本意,而应当适用婚姻法,这样才不会浪费审判资源,也能减轻当事人的讼累。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答辩人和上诉人女儿订婚前,答辩人一方按照当地习俗经介绍人李某、王红利和上诉人协商好:订婚彩礼为130000元,另外答辩人向上诉人支付100000元用于答辩人和上诉人女儿婚后买房。20l8年3月27日答辩人母亲通过绛县工商银行给上诉人高丽的工行卡转帐100000元。答辩人和上诉人女儿婚后一直没有买房,答辩人和上诉人女儿又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并判决准予离婚;婚后买房这一条件没有成就的可能性,上诉人占有答辩人支付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之规定作出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高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
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原告与被告女儿订婚前,原告方请媒人王红利、李某和被告方协商好订婚彩礼为130000元,另外原告方向被告方支付100000元用于原告和被告女儿婚后买房。2018年3月27日,原告母亲郭小红通过绛县工商银行给被告高丽的工行卡转账100000元。原告和被告女儿婚后一直未买房,现原告和被告女儿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另外,原告在本案诉前向一审法院申请保全被告名下存款并缴纳保全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郭小红系原告王杰的母亲。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三个,1、本案诉争的100000元是否包括在彩礼130000元中;2、本案的100000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3、本案原告的主体是否适格。针对焦点一:被告主张订婚当天收到彩礼30000元,剩余100000元是原告母亲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一审认为,结合当地农村风俗习惯,男女双方结婚前会有一个订婚及支付结婚彩礼的仪式,双方家长不会直接协商彩礼和结婚事宜,由双方媒人协商确定后在订婚仪式上作为见证人将彩礼封红包支付女方;因此被告的陈述与当地风俗习惯不符,一审不予采信。相反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李某的证言可知,证人作为媒人将彩礼约定为130000元;另外,因原告结婚没有买房,当时原告王杰和被告女儿侯珊珊工作地点不稳定就约定先不买房,由男方支付被告100000元购房款用于原告和被告女儿婚后购买房产。在2018年3月24日订婚当天,媒人李某和王红利(被告女儿侯珊珊的舅妈)将130000元现金交给了被告。购房款100000元在2018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其母亲郭小红在工商银行的银行卡转到被告的工行账户中。综上,本案中涉案的100000元不包括在原告方给付的彩礼130000元中。针对焦点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回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方为结婚后购买房屋支付被告100000元的购房款,原告和被告的约定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口头合同,在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经查,原告和被告女儿侯珊珊在婚后未购买房产,现又因离婚纠纷诉至法院,因此婚后买房这一条件没有成就的可能性,该合同不可能生效;现被告占有原告支付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针对焦点三:被告抗辩本案与原告不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认为,原告是为了与被告女儿侯珊珊结婚而支付彩礼及涉案购房款,结合当地风俗习惯上述事实并不是原告与被告女儿之间的事情往往涉及两个家庭之间;对于涉案购房款的给付人不能仅仅局限于缔结婚姻的男女本人,男方家庭为了缔结婚姻都是用全家的共同财产给付,甚至是全家共同举债,因此考虑以上情况给付人应做扩大解释为妥;本案原告通过其母亲的银行卡支付被告购房款符合生活常理,据此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
判决如下:被告高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杰购房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保全费1400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丽负担。 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杰一审提交的王红利的书面证言,以及证人李某出庭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王杰母亲郭小红于2018年3月27日转入上诉人高丽工行卡中的10万元系购房款,与彩礼13万元无关。上诉人高丽认为该10万元系彩礼款,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现被上诉人王杰与上诉人高丽的女儿侯珊珊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上诉人高丽继续占有被上诉人王杰支付的购房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高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高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东革
审判员 高军武
审判员 王文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