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26民初33号

(2019)湘1126民初33号原告李飞林与被告乐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飞林;乐广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26民初33号

原告:李飞林,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乐广军,男,199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火龙,湖南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才海,湖南火龙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李飞林与被告乐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飞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生,被告乐广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火龙、陆才海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飞林经本院传票传唤,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飞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8年9月18日计算至被告还本付息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8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签订了《汽车质押合同》,同时签订了《汽车委托典当(转抵押)协议书》。《汽车质押合同》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到期不还清借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计算违约金。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自有车辆湘M*****小型轿车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在被告违约不按时偿还借款时原告有权处置质押车辆偿还借款等。

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和《汽车委托典当(转抵押)协议书》的当日即给付被告5万元人民币,其中银行转账3万元,微信转账2万元。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后既未交付车辆质押也未写下收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也未按期偿还原告借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广军辩称,一、原告李飞林不是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故李飞林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借款的出借人是何文富,是何文富通过微信、支付宝转账及提供现金的方式将借款47500元提供给答辩人;

二、答辩人实际借款金额为47500元,而不是原告诉请的50000元;

三、借款人明知答辩人借款用于赌博,仍将借款提供给答辩人,故该笔借款不应受法律保护;

四、借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应支持。原告李飞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质押合同》,拟证明原、被告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以其所有的车辆为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借贷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2.《汽车委托典当(转抵押)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因该笔借款而签订了委托典当协议,原告取得了被告的授权,代理被告办理湘M*****车辆的典当手续;3.银行转账凭证,拟证明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30000元;4.微信转账记录,拟证明原告以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000元。被告乐广军对原告李飞林提供的1号、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汽车质押合同》和《汽车委托典当(转抵押)协议书》,但原告仅提供借款47500元,且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以自己的车辆提供了担保,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50000元的借款;被告乐广军对原告李飞林提供的3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转账凭证系复印件,未提交原件核对,请法院核实,且转账记录也无转账双方的姓名和账号信息;被告乐广军对原告李飞林提供的4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微信转账无转账双方的姓名和账号。本院对原告李飞林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飞林提供的1号、2号、3号、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乐广军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对原告李飞林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承认被告乐广军所借款项不是通过原告自己的银行账户转账借给被告的,而是通过何文富的银行账户扣除利息后转帐47500元给被告,借款为宁远县盛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有,借款利息为月息5分,原告也知道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的事实;2.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拟证明被告乐广军于2018年8月18日下午5时将自己的湘M*****小型汽车以5万元作抵押,向何文富借款玩“北京赛车”,借款全部输掉,最后导致乐广军故意杀人的事实。原告李飞林对被告乐广军提供的1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请法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笔录上并没记载原告说过被告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借款也不是用于赌博,而是急用,不论如何,原告李飞林是借款的出借人,且原告起诉仅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原告李飞林对被告乐广军提供的2号证据质证异议如下:起诉书不是法院的生效裁判,借款是以原告的名义出借的。本院对被告乐广军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乐广军提供的1号、2号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李飞林与案外人何文富(现已死亡)系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何文富分管公司财务。因公司发展平稳,原告李飞林与何文富产生了将公司盈余资金出借收取利息的念头。2018年6月左右,被告乐广军经人介绍与原告李飞林及案外人何文富相识,相识后,被告乐广军陆续向原告李飞林及何文富借款四、五次,原告李飞林及何文富按月利率5%收取借款利息。2018年8月18日,被告乐广军再次向原告李飞林借款,双方在宁远县腾飞名城的物业办公室签订《汽车质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乐广军向原告李飞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8月18日至2018年9月18日,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则在偿清全部欠款前按日加付本息的百分之十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李飞林通知案外人何文富在预先扣除借款50000元一个月利息2500元后,通过微信转账20000元、支付宝转帐10000元、支付现金17500元的方式将借款本金47500元提供给被告乐广军。借款到期后,被告乐广军既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借款违约金,原告李飞林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李飞林在向被告乐广军提供本案借款之前,曾听何文富说过被告乐广军曾在网上玩“北京赛车”进行赌博,原告李飞林在向被告乐广军提供本案借款前知道被告乐广军利用该笔借款用于在网上玩“北京赛车”进行赌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如下几个方面:

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

二、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是多少;

三、本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借款本金是否应当偿还及利息是否应当支付。现评析如下:

一、合同具有相对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汽车质押合同》,名为汽车质押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和质押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金额及违约责任都进行了相关的约定,且合同系在原、被告双方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签订,借贷双方都签字认可,故原、被告是合同的缔约人。虽然借款系原告李飞林指示何文富支付给被告乐广军的,但借款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原告李飞林与被告乐广军,原告李飞林与何文富同为宁远县华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何文富又分管公司财务,何文富支付借款的行为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不足以否定原告李飞林是借款的出借人,原告李飞林作为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当享有相应的合同权益,这其中包括在对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时,作为适格的诉讼主体提起诉讼的权利。故本案原告李飞林的诉讼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乐广军认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通过庭审查明及原告李飞林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50000元是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利息2500元的基础上而来,实际上原告李飞林指示何文富支付给被告乐广军的借款本金数额为475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被告乐广军的实际借款本金数额为47500元;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规定,赌博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的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在本案中,原告李飞林在2018年8月19日2时37分至2018年8月19日6时19分宁远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第3页第三行、第四行、第五行中陈述:“因为我之前听何文富说过乐广军是在网上耍‘北京赛车’赌钱,所以乐广军这么讲,我也大概晓得他肯定是在网上输了钱又来找我们借钱的。”以及原告李飞林在2018年8月19日10时1分至2018年8月19日11时30分宁远县公安局对其的询问笔录中第3页倒数第四行、第五行中陈述:“这个我也不清楚,据我所知乐广军是赌钱的,赌钱的人的钱来得也快,去的也快,这个讲不清。”结合原告之前几次借款给被告的事实可知,原告李飞林对被告乐广军借钱赌博的事实是知悉的,故原告李飞林是在明知或者应知被告乐广军借钱赌博的情形下仍然向其提供借款,属于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对于违约金的约定也应当无效,故本院对原告李飞林要求被告乐广军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后借款本金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借款本金47500元属于被告乐广军因借款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李飞林。故本院对原告李飞林要求被告乐广军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即仅对其要求返还借款本金47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飞林要求被告乐广军给付律师费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李飞林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支付律师费的相关证据,且《汽车质押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律师费用负担的约定也无效,故对原告李飞林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二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乐广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飞林借款本金人民币47500元;

二、驳回原告李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5元,减半收取562.5元,由原告李飞林负担112.5元,被告乐广军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员  谢荣成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