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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闽05执异188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林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林世清;林兰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闽05执异188号 案外人:张林雄,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南里××号××室。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宝洲街浦西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建筑**商铺,组织机构代码:66685041-5。

法定代表人:陈明辉。

被执行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联盟村组织机构代码:74380197-6。

法定代表人:岑利泽。

被执行人: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水头镇上林村杏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2972570-0。

法定代表人:王振新。

被执行人: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仑苍镇大宇村组织机构代码:67849544-9。

法定代表人:蔡文强。

被执行人: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芸林村芸林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X1161737-2。

法定代表人:洪德钦。

被执行人:岑利泽,男,汉族,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林世清,男,汉族,1968年10月28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蔡雀飞,女,汉族,1971年12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慈溪市,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被执行人:林兰贞,女,汉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住福建省连江县,现住福建省南安市。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下称交行泉州分行)与被执行人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下称利达五金公司)、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下称欧联电镀公司)、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下称安科卫浴公司)、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福泉集团公司)、岑利泽、林世清、蔡雀飞、林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林雄对本院查封厦门市湖里区××南里××号××室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张林雄称,其与被执行人林世清、林兰贞于2015年10月8日签订《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林世清、林兰贞将国贸天琴湾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号楼×单元房产出卖给张林雄,总价款为1580万元。2016年4月21日,双方签订《房产买卖续展协议》,约定林世清、林兰贞同意将上述房产出卖给张林雄,成交总价为1530万元。上述两份协议经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里区法院)作出的(2016)闽02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张林雄已支付8194007元购房款,又代林世清垫付房屋契税184579.26元,厦门市税务局已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房产未办理过户案外人无过错。张林雄自2016年1月至今仍为林世清归还支付本案房产银行按揭贷款本息。本案房产在2016年4月22日已交付张林雄使用,房产交付后,张林雄已实际装修入住,并交纳了房屋维修基金、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至今,已实际占有和使用本案房产。案外人与林世清、林兰贞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经法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占有,除银行尚未到期贷款,案外人已付清全部购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中止对国贸天琴湾国贸天域G28、G29地块G28地块二期×号楼×单元房产(厦门市湖里区××南里××号××室)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案外人提供以下证据:1、(2016)闽02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2、《交房清单》、(2016)闽02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交纳电费发票、国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取公维金、水电费收据、物业管理费发票;3、购房款结算确认清单;4、税收完税证明、《三方协议》。

本院查明,交行泉州分行与利达五金公司、中宇建材公司、瑜鼎机械公司、欧联电镀公司、安科卫浴公司、中宇陶瓷公司、福泉集团公司、岑利泽、林世清、蔡雀飞、林兰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流动资金借款本金1500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所欠利息、罚息、复利1341157.20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费用(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

二、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42602853.61元、截止2015年12月17日的所欠利息4577122.95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其中2015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以42602880.55元为本金、2015年12月30日以42602870.55元为本金、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以42602853.61元为本金);

三、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应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开立于交通银行泉州南安支行、帐号为7370××××3996的账户支付29283660元货款。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有权就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在编号7370102014M400000600《开立银行承兑汇票合同》项下9428882.74元本金、截止至2015年12月17日的利息1367188.02元及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额内优先受偿(被告中宇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之前,其应通过破产程序清偿相关债务);

四、被告林世清在9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被告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在33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被告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被告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分别在276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被告岑利泽在96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林兰贞以其与林世清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9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蔡雀飞以其与岑利泽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在96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追偿;

七、被告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在90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及截止至2016年8月5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之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向福建瑜鼎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清偿);

八、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在2760万元最高债权限额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本金及截止至2016年7月1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破产程序终结或驳回破产申请之前,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应通过破产程序向泉州中宇陶瓷有限公司要求清偿);

九、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福泉集团公司不服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福建省高院)提出上诉。2017年2月8日福泉集团公司向福建省高院撤回上诉,福建省高院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2017)闽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2017)闽民终359号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9月9日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10月19日交行泉州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案号为(2017)闽05执2067号。2017年10月21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作出(2017)闽05执206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岑利泽的银行存款57602853.61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南安市利达五金工业有限公司、岑利泽相应价值的财产;

二、冻结、划拨林世清的银行存款9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林世清相应价值的财产;

三、冻结、划拨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30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福建省南安市欧联电镀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四、冻结、划拨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760万元及利息;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泉州安科卫浴有限公司、福建福泉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

五、在900万元最高债权额度内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林兰贞与林世清的夫妻共同财产;

六、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蔡雀飞与岑利泽的夫妻共同财产”。 另查明,在(2015)泉民初字第1774号案件审理期间,交行泉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6年4月13日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77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利达五金公司、中宇建材公司、瑜鼎机械公司、欧联电镀公司、安科卫浴公司、中宇陶瓷公司、福泉集团公司、岑利泽、林世清、蔡雀飞、林兰贞价值人民币63712695.65元的财产。2016年5月18日本院向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以下事项:“1、查封、冻结被告林世清名下位于国贸天域G28G29地块二期×号楼×层×单位的房产一套,权证号为:××;2、查封、冻结被告林世清名下位于厦门市湖里区××南里××号××层××号车位,权证号分别为:厦地房证字第0××4、0××9号。上述房产查封期限三年”。 申请执行人交行泉州分行在本案强制执行申请书中仅向本院申请强制被执行人利达五金公司、欧联电镀公司、安科卫浴公司、福泉集团公司、岑利泽、林世清、蔡雀飞、林兰贞履行(2015)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

本院认为,在本院对涉案房产作出(2015)泉民初字第1774-2号民事裁定书、(2015)泉民初字第177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予以查封之前,案外人张林雄与被执行人林世清、林兰贞已签订《房产买卖协议》,该协议湖里区法院在(2016)闽0206民初425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为合法有效。张林雄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已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交纳了涉案房屋产权契税,交纳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完成了涉案房产的交付,并承担了房屋交付至今的水、电及物业管理等费用;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证实了该房产系用于居住,其已对涉案房屋实际占有、使用和管理的事实;涉案房产未办理过户登记,并非因案外人自身原因导致。基于上述事实,张林雄提出的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案外人张林雄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址于厦门市湖里区××南里××号××室房产的执行,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执行措施。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建家

审判员  陈志煌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庄春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 (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 (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