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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502民初1667号

李强诉韩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1-29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强;韩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502民初1667号

原告:李强,男,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住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广西众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学军,男,汉族,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北海市。 原告李强诉被告韩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钟慧,

人民陪审员傅春燕、杜有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

书记员黄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苏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学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强诉称:2016年9月26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以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同日,双方正式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利息,借款期限届满被告亦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6年9月26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以后另计);2、本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韩学军名下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房产证号:北房权证(2012)字第0445**)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尝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抵押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韩学军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为凭;2、不动产权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北海市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手续的事实。 被告韩学军未作书面答辩,没有证据提供,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李强与被告韩学军于2016年9月26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期内与逾期还款的利息均为月利率1.5%,借期自2016年9月26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6)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411号,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元,实现抵押权的顺位为第二位。

本院认为,原告李强与被告韩学军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已于2016年11月1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有效,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以及按照月利率1.5%支付借期内以及延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正式发票为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以及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原被告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所需的费用,虽不动产登记证明号为桂(2016)北海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411号上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为70000元,即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仅为债权本金,但是受限于国土资源部《关于启用不动产登记簿证样式(试行)》国土资发[2015]25号中“抵押权登记只登记被担保的债权数额”规定的限制,原告主张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韩学军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学军向原告李强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以本金7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6年9月6日起暂计至2018年5月25日,以后另计); 二、被告韩学军向原告李强支付律师费5000元; 三、原告在上述第1、2项债权范围内对被告韩学军名下所有的位于北海市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20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韩学军承担(该费用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被告在偿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还给原告)。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5×××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钟慧

人民陪审员傅春燕

人民陪审员杜有燕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庞陈珊

书记员黄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