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781民初5625号 原告朱家瑞,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 被告牟维晨,男,198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益王府花园小区。 原告朱家瑞与被告牟维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自起诉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直至全部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6日,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5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笔借款,被告一直以无款为由未付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了借款通过微信转账的内容。同日,原告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支付借款5000元。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今未归还,原告要求其归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5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1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答辩又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牟维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家瑞借款本金5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庆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亓苹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