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113民初1331号
原告:李永兰,女,195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超,江苏斐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肖冰,男,198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
被告:夏奎,男,199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以上两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0994360148,营业场所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中州路与文化路交叉口苏州河畔花园小区第10栋112、113、114室1-2层。
负责人:陈德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富,北京德和衡(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培均,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834774272P,营业场所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集庆门大街272号1栋31层、32层、33层。
负责人:唐继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永兰与被告肖冰、夏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公司)、田培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江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应原告之申请追加田培均、平安江苏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案于2018年9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征、牛超、被告肖冰、夏奎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恩慧、被告太平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兆富、被告田培均、被告平安江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永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2292.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100元/天×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误工费21000元(4200元/月×5个月)、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2269.8元(43622元/年×18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221562.24元。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及平安江苏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在南京市汊位置,李某驾驶的浙B×××**号车分别与被告肖冰驾驶的豫N×××**号车及被告田培均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致李某车上乘客李永兰受伤。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与肖冰之间事故由肖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与田培均之间事故由李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豫N×××**号车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肖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夏奎,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苏A×××**号车车主为被告田培均,该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肖冰及夏奎共同辩称,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所受损伤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比例进行赔偿。车辆当时由肖冰借用,根据法律规定应由借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夏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根据鉴定结论,交通事故所受外伤对于原告伤情的参与度仅为5%-15%,原告损失除了保险公司应赔偿部分之外,剩余部分应按照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各项诉请,原告因其自身疾病就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我方不予承担;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不符合常理,原告年龄已超过60周岁且自身患有严重疾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田培均应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过高,且没有按照参与度扣减,请法庭按照相关规定予以计算。
被告太平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事故认定书中人员受伤的记载为手写,对其内容不予认可。豫N×××**号车在我司仅投保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标准过高,且应按照前后车对损伤的参与度比例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残主要是由其基础性疾病导致,交通事故仅为诱发因素;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原告户籍地或事故发生地的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原告治疗费用及各项损失只能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外伤参与度进行计算。我公司预交的鉴定费18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田培均辩称,事故发生当时我的前方发生了交通事故,我停车后被后方李某驾驶的车辆追尾。
被告平安江苏公司辩称,涉案交通事故共有两起,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记载,在我司承保车辆与原告乘坐车辆所发生的事故中,原告李永兰并未受伤。根据鉴定意见,造成原告伤残的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次要原因是后车追尾,我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30日11时30分许,李某驾驶浙B×××**号车行驶至栖霞区汊路段时,追撞被告田培均驾驶的苏A×××**号车,发生碰撞事故。适逢被告肖冰驾驶豫N×××**号车行至此处,刹车不及追撞李某驾驶的浙B×××**号车。上述两起事故经高速二大队处理,分别出具了两份事故认定书,在李某与田培均事故中,认定李某承担事故全责,田培均无责,同时记载了李某车上乘客赵某在事故中受轻伤;在李某与肖冰事故中,认定肖冰承担事故全责,李某无责,同时记载了李某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李永兰在事故中受轻伤。豫N×××**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夏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肖冰借用,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田培均驾驶的苏A×××**号车在被告平安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前往江苏省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治疗,病历记载主诉为外伤后致头部颈椎不适,经检查额部压痛明显、颈椎棘突疼痛。同日原告转至浙江省杭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七医院,次日办理住院手续,同年11月9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过伸伤;2.脊髓型颈椎病;3.尿路感染。上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支出医疗费72129.4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以下简称“三期”),原告受伤与候车追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车祸外伤对原告伤残等级的参与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8年8月16日出具省人医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2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永兰颈部损伤,构成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李永兰颈部损伤后,误工期限建议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建议以90日为宜;被鉴定人李永兰的颈部受伤与后车追尾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后车追尾在其颈部损伤后果中的作用为诱发因素,参与度拟为5%~15%。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63元,被告太平财保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李永兰户籍地址为安徽省濉溪县XX镇XX村XX庄**,户籍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2017年2月23日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地址为杭州市拱墅区半山社区金家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居住登记告知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兰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速二大队对两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涉案两起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紧密相连,尽管交警部门仅在李某与肖冰事故中记载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但两起交通事故几乎同时发生,原告作为中间车辆车上乘客,其损伤具体由哪起交通事故所致无法明确区分,因两起事故分别由李某及被告肖冰承担全责,故本案原告所受损伤应视为李某与被告肖冰分别实施侵权行为所致,因难以确定各自责任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应由李某及肖冰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依法确认李某与被告肖冰对于原告所受损伤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田培均虽在事故中不承担责任,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交强险保险人应在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奎虽系豫N×××**号车所有人,但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肖冰借用,且无证据证明夏奎对于事故发生和损害后果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本案中未起诉侵权人李某,对于该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其他共同侵权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及平安江苏公司作为豫N×××**号车、苏A×××**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肖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各项损失应按照鉴定机构评定的外伤参与度进行计算的抗辩,
本院认为,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已认定后车追尾与原告伤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自身疾病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过错,不应因原告自身体质对交通事故致残所产生的影响而减轻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故对于被告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李永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72129.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40元(30元/天×8天)。3.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期限90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2700元(30元/天×90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结合鉴定意见所确定的期限90天,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7360元(100元/天×8天+80元/天×82天)。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劳动合同经庭审质证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在伤前有固定收入,对于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浙江省杭州市办理了居住登记,但据事故发生时尚不满一年,故其主张按照浙江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充分,本院依法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年龄,对原告该项损失确定为78519.6元(43622元/年×18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本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支出鉴定费为2263元。上述损失合计165949.04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2617.8元,被告平安江苏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9261.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64069.44元,由被告肖冰赔偿原告32034.72元(64069.44元×50%),剩余32034.72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或另行向其他侵权人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兰各项损失合计92617.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兰各项损失合计9261.8元。
三、被告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兰各项损失合计32034.72元。
四、驳回原告李永兰对被告夏奎、田培均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8元,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费2263元,合计377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1886元,被告肖冰负担188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肖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因果关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正林
人民陪审员 赵月凤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慧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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