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1102行审1号
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玉龙街**。
法定代表人:宋群刚,该局局长。 出庭
负责人:宋燕,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任立中,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乐山市强鑫机械厂。住。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太平镇老街**/div> 投资人:赵勤,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许霞,乐山市沙湾区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2019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乐山市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简称沙湾社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强鑫机械厂(简称强鑫机械厂)作出的(2018)乐沙社险责字第01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简称《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执行人沙湾社保局的负责人宋燕副局长及该局委托代理人任立中,被执行人强鑫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许霞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认定,截至2018年4月30日,被执行人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677757.24元以及滞纳金(其中包含2012年1月-2016年9月因特殊分解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金240049.97元产生缓交滞纳金119410.62元)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责令被执行人于2018年7月15日前补缴上述社会保险费用及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标准为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 被执行人辩称:1.认可所欠金额,但后期人社部门划扣部分所欠社保费,应予以抵扣;2.企业经营困难,无力一次性缴纳,请求分期缴纳所欠社保费以及希望能免除滞纳金和利息。 经审查查明:2018年5月22日,被执行人收到申请执行人对其作出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确认强鑫机械厂截止2018年4月30日,欠缴社会保险费本金677757.24元及滞纳金(其中包含2012年1月-2016年9月因特殊分解产生的缓交滞纳金119410.62元)和利息后,在该通知上盖章。同月25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此后,申请执行人通过划扣程序,划扣了被执行人所欠社保费4325.68元,其余未能征缴。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1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催告其履行《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确定但尚未补缴部分的义务,强鑫机械厂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为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 认定上述事实有申请执行人提交的《关于社会保险费欠缴金额确认的通知》《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商请查询用人单位存款账户的函》《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申请书》《缴纳社会保险费催告书》《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决定书》《协助划拨欠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关于划拨企业社保费情况说明》《金融机构、银行划拨回执》《关于欠费参保单位提供担保的通知》《关于对欠费单位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催告书》《欠缴社会保险费明细表》《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二)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三)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四)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规定的情形。应当准予强制执行。强鑫机械厂被划扣的部分所欠款项,应在执行程序中予以扣减。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的规定,对于《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中确定的滞纳金部分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沙湾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8年5月25日对被执行人乐山市强鑫机械厂作出的(2018)乐沙社险责字第011号《责令限期补缴社会保险费通知书》,其中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已划扣或补缴的部分款项在执行中予以抵扣)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巨
审判员 马 涛
审判员 章祈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