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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825民初5号

董国英与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8
所属地区
河北省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董国英;杨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5民初5号

原告:董国英,女,1988年6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隆化县。电话:17331662940。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711332843。

被告:杨艳,女,1979年1月12日出生,满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隆化县,现住隆化县。

原告董国英与被告杨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艳返还原告董国英借款50万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被告杨艳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9年1月12日,该笔借款至今未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张,拟证明2018年1月12日被告杨艳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约定2019年1月12日还清。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张,拟证明2018年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杨艳账户62×××45转入43万元,其余的7万元系用现金给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2日被告杨艳向原告董国英借款50万元,约定2019年1月12日还清,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6分,原告当庭认可被告分六次向其给付借款利息10.2万元,该笔借款本金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被告杨艳向原告董国英借款50万元有欠条及转账记录为凭,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杨艳未按约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调解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杨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国英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英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雷附页:

一、法律适用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800元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