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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85执2710号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与欧浩其、陈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14
所属地区
江苏省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欧浩其;陈善华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585执2710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301898934W。

负责人:朱登山,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冯峰,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顾晓,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员工。

被执行人:欧浩其,男,汉族,1963年3月3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

被执行人:陈善华,男,汉族,1975年2月12日生,住安徽省定远县。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与欧浩其、陈善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苏0585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一、被告欧浩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11088.41元、罚息6593.40元,本息合计317681.81元(罚息计算至2018年2月28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陈善华对被告欧浩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太仓市人民法院案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太仓分行,账号:32×××3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0元,减半收取3075元,由被告欧浩其、陈善华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欧浩其、陈善华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沙溪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8年7月27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320756.81元。执行案件过程如下:1、2018年7月27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件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2018年8月10日、2018年1月20日,本院分别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2018)苏0585执2708号扣划被执行人银行账户43452元(扣除执行费1487元,41965元已发还申请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2019年1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执行标的320756.81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权利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8)苏0585民初24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张永生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啸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