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91民初16674号原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冬青街**加速器产业园**。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攀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南麟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魏小静,女,199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
原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小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攀峰、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街79号7幢2单元8层195号商品房出售给被告,首付金额258928元,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5日,商业贷款604000元,付款时间2015年1月5日,被告逾期超过6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258928元,剩余604000元至今未付,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郑房预字第1509003645号)和《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信息撤销手续;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40元。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1、原告将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楼××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被告,建筑面积118.38平方米,总价款862928元。2、被告于2014年12月5日付款258928元,剩余金额604000元进行商业贷款,于2015年1月5日前支付。3、被告逾期付款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解除合同的,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原告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备案,并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预告登记证明号为郑房预字第1509003645号。2018年8月30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出具《拒贷证明》一份,载明:“客户魏小静,身份证号,因购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79号祝福红城(五号院)7幢2单元8层195号房产,于2014年12月25日向我行申请了一笔604000元的个人一手楼住房贷款,额度编号8141225302001。由于客户所申请的贷款放款模式为凭预抵押登记回执放款,而客户所提供的联系方式长期无法取得联系,导致我行未能按时取得该笔业务相关抵押手续,最终致使额度超期作废,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特此证明!”原、被告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履行问题协商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由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房屋查询单二份、《拒贷证明》一份、公告费票据一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1月5日前,以商业贷款的形式向原告支付购房款604000元,逾期超过60日,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购房款604000元,逾期付款超过60日,原、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40元(604000元×1%),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GX140××××****)解除后,被告应履行附随义务,配合原告办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注销手续,以及本案争议房屋的预告登记撤销手续(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郑房预字第1509003645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魏小静于2014年12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房屋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药厂路79号7号楼2单元8层195号,合同编号为:GX1400185****)。被告魏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协助原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本判决第一项确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登记、撤销本判决第一项确定房屋的预告登记(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号为郑房预字第1509003645号)。被告魏小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6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案件公告费260元,共计310元,由被告魏小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王 青
审 判 员 汪 涛
人民陪审员 许 婷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艳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