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0702民初2563号
原告(反诉被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住所地:新乡市保健路77号(恒升世家东邻)。
法定代表人:崔金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相,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李培新,女,汉族,1953年1月4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张萍丽,女,汉族,1975年9月11日出生,住新乡市。
委托代理人:刘军谊,河南宁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诉被告李培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相,被告李培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萍丽、刘军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21372元及违约金12823.2元(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以月租金3562元计算;违约金以42744元为基数,按30%限额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出租东1号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以月租金3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修复具备出租条件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5日,租金损失暂计198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法出租东2号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以月租金24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9日起至房屋修复具备出租条件之日止;截止2017年6月15日,租金损失暂计264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暂计为100000元(待对财产损失司法鉴定后,最终确定损失数额);以上费用暂计为180395.2元;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日,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新乡市保健路中××东关村仓库使用,并签订合同。合同约定:房屋面积约为264平方米,月租金3562元(税后金额),租赁期至2016年12月31日,违约金为租金总额的5%。2016年7月9日19时20分,因被告私自拉扯的电线线路故障等原因引发火灾,造成原告东1/2号仓库受损严重。2016年10月8日经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现场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起火部位为红旗区东关村仓库南侧第一排的最东头仓库东北角,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然、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火灾发生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李培新辩称:1.关于原告诉我支付其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一事,事实情况是:2013年东关大队王贵忠再三邀请,并答复我仓库有24小时门岗看守、安全有保障的前提下,我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协议,房租每季一交,2016年第二季度房租结清后,2016年7月9日,我租赁的仓库突发大火,整个仓库被烧的只剩下四面砖墙,我存放在仓库内的价值565474元(有进货手续)的货物(100多辆新电动车、电动车电池、工具等)也全部被烧完,起火原因红旗区消防大队鉴定为不排除因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我的货物全部烧完,原告的仓库也烧的无法使用,这种情况下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事后我多次主动找原告询问合同善后事宜,但其对我不理不睬,我又找红旗区消防大队、东街办事处请求他们帮我调解解决,但都因原告不配合而没有调解成功。我不支付租金还基于以下几点: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免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是依据红旗区消防大队认定: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起火仓库的电气线路在我进驻前原告已布好了,我使用仓库仅限于白天提货使用,下班后我都会将内部的电源切断,仓库起火当天因天气不好,我没有上班,仓库里是没人的,我不放心所以早上又去仓库看了看,当时我看到院子里全是水,水深有50公分左右,我见到电源是切断状态(有当天照片为证),水太大无法进入仓库就回去了,现在原告诉我私自拉扯电线线路故障等原因引发火灾,我不明白其是依据什么认定是我的原因引起的火灾。2.关于原告诉我赔偿无法出租东1号、2号仓库期间的租金损失情况。起火原因不在我方,我本身也是最大的受害方,存放于仓库的价值565474元货物被烧,且火灾后我多次找原告询问善后事宜,但都因其不理睬导致此事拖了一年多也没结果。如果火灾后其能与我积极沟通解决,及时修理被烧的仓库,何来无法出租?3.关于原告诉我赔偿仓库损失情况。红旗区消防大队火灾事故鉴定书写的很明白,不排除因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这只是一个可能,且电气线路是由原告提供的基础设施,即使是由电气线路引发的,责任也不在我。4.关于原告诉我私接电线引起火灾情况。红旗区消防大队先后两次下发了火灾事故鉴定(附后),鉴定中明确指出,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仓库内外的线路都是原告布好的,我仓库内部的线路都没有电(前一天下班时我已经将挂在外墙的电源开关切断了,如果是我私接电线引起故障,外墙电源开关上我的进线就不会是完好无损状态),据此可以辨定,如果是电气线路引发的火灾,责任全在原告。加之原告提供的仓库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一是仓库建设未经消防机构审核,至今也未取得消防机构认证。二是仓库顶棚采用塑料布、石棉瓦等易燃材料,隔墙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彩钢泡沫板易燃材料。三是电气线路未穿阻燃管),且管理仓库的门岗严重失职,24小时值守没有履行好看护职责,而更让人无法理解的是,在火还没有全部大烧起来的时候,我和我的亲戚朋友十余人到现场准备救火时,原告却阻挡我们进入救火,说是等消防队来,因那天大雨,消防队来到时都是半个多小时以后了,我眼睁睁看着火灾从冒烟一点点变大,直至最后全部烧完我的货物,原告安排的24小时看守门岗没早期发现、早期施救,且到现场后仍然不施救,还不让我们施救。综上,原告所诉无事实依据,将自己引发火灾的责任只字不提,且凭空捏造是我方引起火灾,起诉状中竟然将我的性别都会搞错,再次证明其根本就不了解事实情况,所诉情况存有重大瑕疵,不能证明其主张,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予以驳回,并赔偿我的财产损失565474元,退还我的租赁仓库押金3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李培新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的货物损失价值565474元;2.判令被反诉人归还反诉人被烧坏的全部货物;3.被反诉人退还反诉人的租赁仓库押金3000元;4.由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货物储存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仓库火灾明显是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的;2.保管人不应该在仓库房顶用塑料布覆盖防雨,非常容易引起火灾;3.当时小鸟仓库是没有电的,因为当时院里全是水,仓库电源是切断状态;4.被反诉人是仓库出租方,必须对仓库货物安全提供相关的服务,包括防盗、防火、防涝;5.根据公安部《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2条,仓库消防安全必须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仓库消防安全由本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负责;6.《消防法》、《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第5条规定,仓库要符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并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仓库竣工时其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监督等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但东关大队仓库明显没有经过验收,应定为非法经营;7.仓库的门岗和工作人员不负责也是一个原因,如果工作人员在位且能及时发现,就可以及时扑灭起火;8.仓库房顶的线路太乱也是一个原因。以上所述,新乡市红旗区消防大队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不是雷击,排除自燃,不是仓库工作人员放火,只能是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9日19时20分左右,新乡市红旗区东关村仓库发生火灾,现场过火面积约500平方米,烧毁电动自行车、电动车电池、空调等物品。新乡市红旗区公安消防大队经调查于2016年10月8日作出红公消火重认字﹝2016﹞第0003号火灾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该起火灾起火部位为红旗区东关村仓库南侧第一排的最东头仓库(小鸟电动车仓库)东北角,起火原因排除雷击、自燃、外来火源导致火灾的可能性,不排除因当天突降暴雨导致起火部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案涉起火的仓库在火灾发生时由被告李培新承租并使用。审理过程中,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申请对火灾受损的房屋价值进行司法鉴定,因其未在限期内缴纳鉴定费用,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本院技术科终结本次鉴定程序。被告李培新申请对其因火灾产生的财产损失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以“送检材料不完整”为由退回,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被告对各自提出的主张,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可在取得新的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的诉讼请求;驳回被告李培新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908元,由原告新乡市红旗区东华租赁管理处负担;反诉费4743元,由被告李培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珏
审 判 员 郭生祥
人民陪审员 王顺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周 舟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地址:新乡市红旗区健康路76号电话:0373-3769000邮编:453000(公众号)(掌上法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