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鄂0102刑初6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86年11月15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本科文化,恒信汽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由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武某岸诉刑诉[2019]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10月17日21时41分许,被告人邓某酒后驾驶鄂A×××**号黑色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由三阳路向大智路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市江岸区京汉大道大智路公交车站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邓某体内的酒精含量为128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邓某送检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29.0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具有自愿认罪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至5,000元。
被告人邓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桂莉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袁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