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辽1481行审9号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地址兴城市黎明路**。 法定代表人张永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唯洲,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兴城市续利空心砖厂(个人独资企业),地址兴城市白塔乡白塔村。 投资人王旭东。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8年10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兴环罚字[2017]第073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后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作出(2018)辽1481行审145号行政裁定,以该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不准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院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辽14行审复11号行政裁定,以
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系适用法律错误”不妥为由,撤销该裁定并指令本院重新审查。本院于2019年1月9日重新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兴环罚字[2017]073号行政处罚决定被执行人兴城市续利空心砖厂欠缴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及加处的罚款人民币3万元。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经对被执行人兴城市续利空心砖厂现场检查确认,该厂建设项目需要配套设施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使用。于2017年11月22日作出兴环罚字[2017]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书、立案审批表、环境违法行为调查报告表、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附照片)、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案件合议记录、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及听证告知书、行政执法后督察现场检查笔录和报告表(附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督促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兴城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强制执行事项有二,一为罚款人民币3万元;二为加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一、有关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3万元是否准予的问题。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兴环罚字[2017]07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罚款人民币3万元,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
二、有关申请强制执行加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是否准予的问题。“加处罚款”是行政执行罚的一种方式,其作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章第一节、第二节有关强制执行一般程序和“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所设定的特别程序的规定。“加处罚款”以基础决定的作出即处罚相对人逾期不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决定为前提,在履行对基础决定催告程序后,可依该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加处罚款”的执行罚决定,该决定属于执行决定,与基础决定不同,它是有关执行基础决定的决定。在该“加处罚款”决定作出且依法送达后,行政相对人超过30日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依该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经再行催告仍不履行的,无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时的执行,系对基础决定和执行决定的一并执行。故对申请执行人所强制执行申请的加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因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依法不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兴环强申[2018]第03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对被执行人兴城市续利空心砖厂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不准予强制执行兴环强申[2018]第030号强制执行申请书中所申请的对被执行人兴城市续利空心砖厂加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的强制执行申请。 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乌海鹰
审判员 李旭东
审判员 刘业旭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