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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084刑初54号

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084刑初54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务工。曾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8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9月2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10月31日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辩护人蒋春贵,江苏日出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9)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8年9月22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高邮市傅公桥路高丰巷2号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冯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轻羽牌电动车,该车被被告人蒋某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2、2018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蒋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花王村2组12号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王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133E型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00元。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被害人冯某、王某的陈述,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监控视频及截图,高邮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蒋某有坦白、认罪等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9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蒋某未退出的赃物继续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范启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何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