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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22民初3436号

潘强与张海鸥、刘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1-28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潘强;张海鸥;刘书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522民初3436号原告潘强,男,汉族,1975年7月16出生。被告张海鸥,男,汉族,1981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刘书军,男,汉族,1971年3月14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潘强与被告张海鸥、刘书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潘强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潘强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潘强撤回对被告张海鸥、刘书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潘强负担。

审 判 长  张晓亮

人民陪审员  郭偷庆

人民陪审员  戚金霞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晓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