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102民初3061号
原告:秦三清,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黄冈市人,住黄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袁欣勇,男,1991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团风县人,住团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王博,湖北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秦三清与被告袁欣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三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被告袁欣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71565.5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欣勇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被告是借用鄢裕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充分相信购买了保险。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为同等责任。对原告的伤残与后期治疗费认为与病情不符,各项费用过高,并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袁欣勇具有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2017年7月29日,被告袁欣勇驾驶鄂J×××**号小轿车与原告秦三清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秦三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袁欣勇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秦三清负次要责任。4、黄州区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书、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36623.73元。6、劳动合同。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月工资为7500元。7、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经法医鉴定为9级,后期治疗费需20000元。8、维修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3200元。9、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治疗花费交通费4800元。被告袁欣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车辆属鄢裕喜所有。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驾驶摩托车没有任何手续更没有戴安全帽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所在。对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40000元。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应提供该公司工资表及纳税的相关手续予以印证,并且仅凭该合同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长期在城镇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对证据7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有相关部门的说明及税务发票。对证据9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10,原告请求过高应结合居住地与医院的具体位置应按每天10元计算。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被告亦对真实性无异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未提交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及计算相关费用的依据。证据8,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车损,本院酌情确认。证据10,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予以确认。被告袁欣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双方对被告袁欣勇申请重新鉴定,由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理,
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7月29日下午15时58分许,袁欣勇驾驶案外人鄢裕喜所有的鄂J×××**号小型轿车沿禹王工业园长江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禹王工业园春申桥路相交处时,与秦三清驾驶的“跃进”牌正三轮摩托车由禹王工业园春申桥路由东向西行驶相肇事,造成秦三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秦三清被送至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5天,诊断:双侧多肋骨折伴胸腔积液,右锁骨骨折,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继续患肢功能康复锻炼,定期复查(术后1、2、3月,半年及1年),后期取内固定费用约8000元,全休三月,不适随诊等内容。花费住院费36623.73元,袁欣勇垫付40000元。2017年9月28日,黄冈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黄公交认字(2017)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欣勇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三清负次要责任。2018年6月29日,经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秦三清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约需20000元。花费鉴定费1500元。2018年12月10日,袁欣勇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30日,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鉴定秦三清伤残程度为九级,后期治疗费评定为18000元左右。2016年秦三清购摩托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行为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袁欣勇认为双方应负同等责任,其未提交反证予以证实,故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袁欣勇陈述其借用驾驶鄢裕喜车辆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相关规定,依法应由车辆借用人使用人袁欣勇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项下10000元、残疾赔偿金项下110000元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承担,即由秦三清承担30%、由袁欣勇承担70%为宜。交强险项下赔付医疗费限额10000元(含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结合当事人诉求及相关证据和法律规定,本院对秦三清的损失费用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秦三清医疗费为36623.73元(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住院费36623.73元),予以采信。2、后期治疗费。经重新鉴定秦三清后期治疗费为18000元,予以采信。3、营养费。秦三清住院治疗65天,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伤者住院时间,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标准确定。秦三清住院治疗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65天×50元/天=3250元。5、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医嘱确定,秦三清未提交每天护理费160元的增值税发票等证据,故护理费依法应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其他服务业年收入计算。其主张护理期限6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为6271元(35214元/年÷365天×65天)。6、交通费。秦三清受伤治疗花费交通费属必要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7、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秦三清属非农户口,其该费用依法应按城镇居民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方式为31889元/×20年×20%=127556元。8、精神抚慰金。经鉴定秦三清为9级伤残,身心受到伤害。精神抚慰金为6000元。9、鉴定费。确认为1500元。10、车损。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车损,本院酌情确认车损为2000元。11、误工费。根据受害者减少收入确定。秦三清未提交工资表、停发工资佐证,故该费用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以上1-4合计59873.73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以上10车损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袁欣勇应在医疗费、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内分别赔付秦三清10000元、2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限额部分49873.73元(59873.73元-赔医疗费项下10000元)。以上5-9合计142327元,该费用超出交强险项下残疾赔偿金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袁欣勇应在残疾赔偿金的赔偿限额内赔偿秦三清110000元,超出残疾赔偿金项下限额部分32327元(142327元-赔残疾赔偿金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费用为82200.73元(49873.73元+32327元),按责任划分由袁欣勇承担57540.51元(82200.73元×70%),余下损失由秦三清自行承担。故袁欣勇除已垫付40000元外还应赔偿秦三清139540.5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57540.5元+车损2000元-垫付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欣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秦三清损失139540.5元;
二、驳回原告秦三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由被告袁欣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玉梅
书记员罗玉梅(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