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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吉0182刑初745号

王士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吉林省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王士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82刑初74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被害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2,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被害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4,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榆树市,系被害人之女。 诉讼代理人芦伟东,吉林融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士奎,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小学文化,住吉林省磐石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李侠,吉林崇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公司)

负责人:时春阳,系该公司经理 地址:黑龙江省大庆市高新区大庆服务外包产业园B4座4楼。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刑检刑诉(2018)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士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冬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芦伟东、被告人王士奎及其辩护人李侠到庭参加诉讼,华泰财保公司经传唤未到庭。现己审理终结。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士奎于2018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通公路22KM+982M路口处,与沿中合村水泥路由北向南张某5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5当场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王士奎承担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士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王士奎主动投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的诉讼请求是:1.依法追究被告王士奎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2.判令各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9640.69元,明细如下:死亡赔偿金368147元、丧葬费30725.5元、交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923.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摩托车损失500元、尸检费9130元、律师费20000元。上述损失当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被告人王士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民事部分同意赔偿。 被告人王士奎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提出王士奎在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无前科劣迹、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士奎于2018年10月21日6时50分许,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五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五通公路22KM+982M路口处时,与沿中合村水泥路由北向南张某5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张某5当场死亡,经认定,此次事故王士奎承担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次要责任。案发后,王士奎积极抢救伤者,并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现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0000元,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报警登记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于2018年10月21日6时56分报案,公安机关于2018年11月13立案侦查。 2.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明,2018年11月14日,王士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3.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证明,公安人员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及尸检情况。 4.呼气检测单、血样抽取记录及理化检验鉴定证明,王士奎静脉血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证明,王士奎准驾车型为B2型,×××号大型汽车肇事时在检验有效期内。 6.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证明,张某5于2018年10月21日在五通公路22KM+982M处因交通事故死亡。 7.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表证明,经检验,无牌摩托车破损,无法上线检测。×××重型仓栅式货车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货车已于2017年11月13日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9.公民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证明,王士奎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在管辖区内无前科劣迹。 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士奎承担此起事故主要责任,张某5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11.交通事故尸检报告证明,张某5因颅脑损伤、胸腹联合伤而死亡。 12.吉林恒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事故发生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呈由北向南行驶状态。 13.吉林释然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碰撞前的行驶速度为76.40km/h。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1证言证明,2018年10月21日6点50分左右,我父亲张某1骑两轮摩托车在五通公路22KM+982M处与一辆重型货车发生碰撞,当场死亡了。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士奎供述,2018年10月21日6点50分左右,我驾驶×××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着五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车前边是一辆翻斗车,我俩车距离10米左右,要经过中合村路口的时候,我看到距离我车20米左右由北向南的中合村路口内有辆两轮摩托车,往路开口处行驶,我前边的车过去后,我也跟着往西走,那辆摩托车由北向南有点打斜上五通公路上来了,当时我车距离摩托车3-4米元,我就向路的南侧打方向并踩刹车,但是已经来不及了,我车的车头右前侧就撞到摩托车上了,我车驶入了南侧的沟内,我将车熄火后下了车,看到一个60多岁的男的,趴在路的北侧中间位置,人已经不行了,摩托车已经碎了,我赶紧打了110和120,后来警察就到了。我有B2型驾驶证,我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保。我驾驶车辆没有喝酒,我当时的车速有60-70公里/小时左右。当时车上就我自己。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王士奎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民事部分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张某51951年6月20日出生,因交通事故2018年10月21日死亡,享年67周岁。生前与儿子张某1共同居住在榆树市丁香花园小区二期A13幢3单元601室,自2011年11份至其死亡。妻子死亡多年,子女四名,分别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2,均已成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支持自已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1.村委会证明、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5出生日期为1951年6月20日,子女四名分别张某1、张某4、张某3、张某2。 2.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张某5生前在榆树市正阳街丁香花园小区居住,时间自2011年11月至案发。 3.律师代理费票据2枚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所提交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均无异议,可以做为民事赔偿的依据,予以确认。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保护的诉讼请求与当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保护。丧葬费、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保护。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过高,以保护20000元为宜。交通费、尸检费、摩托车损失等诉讼请求当庭未能提供证据,不予保护。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保护。 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法律保护的诉讼请为死亡赔偿金368147元、丧葬费30725.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王士奎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在交通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已超过赔偿限额,故华泰财保公司应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士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士奎积极抢救伤者,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现已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从轻处罚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一款、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士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交通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经济损失十一万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洪光

人民陪审员刘立娟

人民陪审员李佳苹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笑         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