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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浙0103民初7597号

李晓龙与吴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晓龙;吴纲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3民初7597号

原告:李晓龙,男,198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被告:吴纲鹏,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 原告李晓龙与被告吴纲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纲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5月1日以合作汽车抵押项目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又在同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合计29000元,经过多次讨要,归还了7500元,还剩下21500元,约定于2018年4月30日前归还,并写下借据一份,到期后以上借款被告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吴纲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李晓龙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条》1份、转账凭证5份。经庭审出示,被告吴纲鹏未到庭,系自动放弃质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龙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且能相互印证,共同证明案件事实,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18年1月期间,原告李晓龙通过其支付宝及微信账户向被告吴纲鹏转入款项共计29000元。2018年4月9日,欠款人吴纲鹏向李晓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有吴纲鹏欠李晓龙人民币29000元整,限2018年4月30日前还清29000元整,另有合作项目利润限2018年7月9日前结清。后吴纲鹏归还李晓龙7500元款项后未再还款,原告李晓龙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李晓龙向被告吴纲鹏交付了款项共计29000元,被告吴纲鹏向原告李晓龙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吴纲鹏在欠条中承诺了归还款项的时间及金额,但迄今未能足额履行,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李晓龙要求被告吴纲鹏归还欠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纲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吴纲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晓龙借款2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元,减半收取169元,由被告吴纲鹏负担。 原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吴纲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法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

审 判 员  杨 政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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