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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兵0401财保2号

司友海与刘宏非诉保全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19-02-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
当事人
司友海;刘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霍城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0401财保2号

申请人:司友海,男,1971年9月7日生,汉族,霍城县清水河居民,住该第四师六十六团。

被

申请人:刘宏,1973年7月4日生,汉族,第四师六十六团九连职工,住。 申请人司友海于2019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刘宏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中心支公司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司友海与被申请人刘宏因民间借贷产生纠纷,申请人司友海为了保障其合法权益能够实现,确保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现申请冻结被申请人刘宏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刘宏的银行存款100000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案件受理费1020元,暂由申请人司友海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陈党库

二〇一九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李新年 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