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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甘0802民初5940号

史某与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1-23
公开日期
2021-09-02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史某;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甘0802民初5940号

原告:史某。

被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住所地:平凉市崆峒区广成花园D区10号楼2-201室。

负责人:杨春平,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史某与被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下述简称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春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4月3日至2017年8月24日的工资37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3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春平找原告为被告从甘肃德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转包来的定西市监狱消防改造工程项目进行施工管理工作,并承诺给原告每月支付工资10000元,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开始为被告工作。为了工作方便,杨春平同意原告使用自己的私家车用于工作,答应支付原告车辆过境费、燃油费等费用。2017年8月24日,该项目工程已完成80%的工程量时,因原告家中有事确实不能再进行项目的施工管理工作,在被告同意后双方终止了劳动雇佣关系。杨春平只于2017年8月2日安排杨东平给原告3000元现金作为原告车辆加油等费用,于2018年2月15日微信转账10000元,其余工资及费用至今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辨称,被答辩人的诉讼主体错误,答辩人只是让被答辩人到定西给其他公司帮忙两个月,只是说合作干项目然后进行分成,并没有说付工资,被答辩人没有在答辩人公司工作过;答辩人也没有答应给被答辩人给付车辆燃油费、过境费等费用。因此,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原告史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工作人员李玉财通过微信发给原告的出勤记录、已付款数额、工资数额及原告与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向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催要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史某在定西监狱的出勤记录不知情,但对向原告出具出勤记录的李玉财和向原告支付3000元的杨东平是其公司的员工及共计向原告支付13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史某提供的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李玉财通过微信发给原告史某的“定西监狱史某出勤记录”,证明自2017年4月26日至2017年8月18日,原告史某出勤天数为94天,每天工资为273元,工资总额为25662元;2017年8月2日,被告的工作人员杨东平用现金支付给史某3000元,2018年2月15日,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用微信支付给史某10000元,共计支付13000元;原告史某通过微信向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催要工资,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史某接受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的负责人杨春平的指派,为被告承包的定西监狱消防工程项目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原告史某出勤天数被告的工作人员统计为94天,日工资为273元,工资共计为25662元,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已支付13000元,尚欠原告工资12662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原告史某要求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支付工资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12662元。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支付五个月工资及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为被告提供劳务五个月及双方约定月工资为10000元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史某要求每月按照10000元支付五个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史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使用费用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因工作为被告使用车辆及车辆过境费、加油费的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史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提出原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原告没有向其公司提供劳务,只是到定西帮忙两个月的抗辩主张,首先,原告史某到被告承包的工地是受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的指派;其次,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及其工作人员杨东平两次向原告支付13000元;再次,原告史某提供微信向被告的负责人杨春平催要过工资,因此,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甘肃世纪消防公司平凉分公司提出其和原告合伙招标支付招标费18400元,原告应承担一半即9200元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史某是被告雇佣的工程技术人员,原告虽向被告提供了招标的信息,但被告没有提供双方系合伙招标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提出的上述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某工资12662.00元。

二、驳回原告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原告史某承担297元,被告甘肃世纪消防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平凉分公司承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有发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白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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