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刑终18号 原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传志,男,1997年11月11日出生,捕前无固定住址。2018年9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昌吉市看守所。 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传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新2301刑初420号刑事判决,以犯盗窃罪判处吴传志有期徒刑一年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原审被告人吴传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传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传志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吴传志撤回上诉。 昌吉市人民法院(2018)新2301刑初42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佩隶
审判员 刘艳蓉
审判员 李 平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马雅婷
书记员 马 春
书记员 马 春 来自